(2017)赣0821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江松、彭建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江松,彭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164号申请执行人梁江松,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执行人彭建华,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因被执行人彭建华未履行永新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30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6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1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彭建华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彭建华至今未完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彭建华系永新县政协干部,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由中国工商银行代发,该工资收入可供本案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彭建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的工资收入3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晏卫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锦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