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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雪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雪清,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雪清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何雪清经事前联系,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西角里西二巷旁雪儿婚纱店旁边贩卖毒品1小包给卢某鹏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雪清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雪清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何雪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雪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雪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0.25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伯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