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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董雅波与王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雅波,王宝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766号原告:董雅波,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王宝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董雅波与被告王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董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9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份在敦化包工程,用民工董雅波给他干活,干了5个月,工资尚欠7960元,被告于2017年1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宝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王宝成在敦化承包工程,并雇佣原告董雅波从事力工工作至2016年10月末,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50元。2017年1月,王宝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共计欠原告工资款79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李宝成承包的工程从事力工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李宝成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李宝成未按照约定给原告结清全部工资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李宝成给付工资款79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成给付原告董雅波工资款79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秋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鞠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