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春波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刑终127号抗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春波,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川0321刑初65号刑事判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张春波有自首情节属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茂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春波酒后无证驾驶川C19A**号小汽车准备上道路行驶,由于被告人张春波操作不当,该车起步后直接冲到荣县旭阳镇环城南路36号门前路段,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冯某和邹某1驾驶并搭乘其孙女邹某2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和邹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荣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张春波有酒后驾车嫌疑,依法对其抽血送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春波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荣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春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春波与被害人冯某、邹某2达成了医药费等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归案说明、邹某1等被害人的陈述、顾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春波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春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春波醉酒驾驶机动车系由荣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处警时查获,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是由他人报警,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张春波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春波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波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春波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春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张春波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租车行老板顾某报警,并告知了被告人张春波,被告人张春波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张春波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支持了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春波酒后无证驾驶川C19A**号小汽车在荣县旭阳镇环城南路“三江汽车服务部”门市外起步驶入道路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将行人冯某和邹某1驾驶并搭乘其孙女邹某2的自行车撞倒,随后又撞到路边的房屋上,造成冯某和邹某2受伤及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江汽车服务部”老板顾某告诉张春波自己已报警,让其不能离开,被告人张春波遂与顾某一起在“三江汽车服务部”门市内等待。民警现场处警时,顾某在现场称被告人张春波有酒驾的嫌疑,张春波也未否认,民警遂依法对其进行抽血、备检。在民警对被告人张春波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张春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荣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春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春波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春波与被害人冯某、邹某2达成了医药费等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对被告人张春波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二、归案说明及荣县交警大队关于“11.09”危险驾驶案相关说明,证实荣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13时35分许,接大队122报警台称:旭阳镇环城南路“三江汽车服务部”门外发生一起小车撞人的交通事故。接警后中队民警张华、朱瑛等赶赴现场,在现场勘查中,报案人顾某、肇事者张春波均在场,顾某称张春波有酒驾的嫌疑,张春波未否认。后民警于当日14时50分在荣县新城医院对驾驶人张春波进行血样提取、备检。15时20分对张春波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张春波能如实陈述事故经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春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未取得驾驶证。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张春波所驾驶的川C19A**号小汽车的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五、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春波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案发后交警对被告人张春波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的结果为62mg/100ml。七、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交警将张春波带到荣县新城医院于14时50分对其静脉血液进行提取的情况。八、协议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实伤者冯某、邹某1、邹某2的受伤及医治情况和被告人张春波与上述伤者就医药费等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的情况。九、证人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时张春波驾车肇事的经过及案发后自己马上拿出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告诉张春波自己已经报警了,叫他不能走,之后自己张春波也在门市内没有离开,他还在跟他的家人打电话说出了事故叫家人拿钱来处理,自己又打电话叫人来守着这个开车的小伙子,过了一会儿,自己叫来守张春波的人还没有到,救护车和交警队的都分别赶到了现场,自己就将肇事的张春波交给了交警的情况。张春波来的时候一身酒气,是喝了酒的。案发后,顾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张春波即为驾驶川C19A**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十、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川C19A**号小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平时在顾某的“三江汽车服务部”放租的情况。十一、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张春波是一个村组的,2016年11月9日是自己爷爷过生日,请王序塘村10组的大部分村民吃饭,张春波中午也来吃了饭还喝了酒的。十二、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张春波的奶奶,2016年11月9日1点过,自己接到孙子张春波的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撞到了人,让自己马上拿钱去出事的地点及自己到现场后看到交警把张春波带走的情况。十三、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以及发生事故后看见张春波就从车里下来到租车行门市里面去了和租车行的老板拿出电话拨打了120电话和报警电话,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的情况。案发后,邹某1在公安机关辨认出张春波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十四、被害人冯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十五、被告人张春波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的情况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十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位置、车辆摆布及路面痕迹等基本情况。十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春波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5.8mg/100ml。十八、询问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荣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二、证人谭某、顾某的证言;三、被告人张春波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波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告人张春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春波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被告人张春波肇事后,明知租车行老板顾某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配合调查取证的行为,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张春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春波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刑初65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春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忠审判员 杨 阳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