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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格尔木钜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小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钜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小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541号原告:格尔木钜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明,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格尔木钜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小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钜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尔木钜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24日至上诉款项付清之日至(暂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的月综合费及月息428400元、违约金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合计1103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典当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典当月利益为0.4%,月典当综合费为4.2%,按月结息。如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按照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因追讨债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时合同约定曾恒以其所有的位于格尔木市江源中路安宁巷19号2幢3单元1层31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格房权证格尔木市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格国用(2014)第0096号的房屋对被告借款的本金、诉讼费、月综合费、月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如双方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15日,因被告资金困难,经原告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将被告借款月综合费变更为2.7%,月息变更为0.363%,两项合计3.06%。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足额交付借款,被告仅支付部分月息及综合费用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偿付本息。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自2014年12月24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为公平起见,原告仅仅主张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唐小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13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2014年3月24日,被告唐小明以案外人曾恒所有的位于格尔木市江源中路安宁巷19号2幢3单元1层31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格房权证格尔木市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格国用(2014)第0096号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典当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提供的房产因其他原因不能作他项权利抵押,则被告以个人名下的机动车或其他财产作抵押,收费标准以动产的标准执行,月利息为0.4%,月综合费率为4.2%;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按照规定对被告逾期的综合费用和息费进行追缴,同时对逾期的本金按照日0.5‰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原告因追讨债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曾恒位于格尔木市江源中路安宁巷19号2幢3单元1层312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格尔木钜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其公司财务部、业务部出具《关于唐小明(抵押借款)息费收取标准的通知》,载明:”唐小明与我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伍拾万元整的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因唐小明未能将机动车或其他动产按时质押,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唐小明的借款按房屋抵押的收费标准执行,月综合费为2.7%,月息为0.363%,两项合计3.06%...”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9个月的月综合费及月息共计137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4月1日,原告与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指派郭鹏、杨振杰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典当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典当抵(质)押借款合同》、《关于唐小明(抵押借款)息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典当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案外人曾恒位于格尔木市江源中路安宁巷19号2幢3单元1层312室作抵押,或者以被告个人名下的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财产作抵押,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亦未将其个人名下机动车或者其他财产交付给原告保管,也未办理动产质押手续。因此该合同并不具备典当的法律特征,也不符合典当行从事质押贷款的规定。原告在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情况下向被告借款50万元,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典当抵(质)押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月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追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将50万元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考虑到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原告资金,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计算为86333元(500000元×5.6%/年÷360天×1110天)。因被告唐小明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已支付原告月综合费及月息共计137700元,该费用先折抵被告应支付的利息86333元后,剩余51367元应当视为被告返还的本金,故被告仍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8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格尔木钜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8633元;二、驳回原告格尔木钜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1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600元,合计15331元由被告唐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商惜华审判员季海青人民陪审员梁青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志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