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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9人)由本市汽车南站驶往本市大障镇,车上实载32人(其中小学生1人,婴幼儿2人)。当车行驶至本市仙岳山街道办事处万宜路段时,因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载超过额定成员50%被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执勤中队民警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左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许某某、杨某、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