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廉小彩、马建武等与胡春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小彩,马建武,张秀琴,马翀翀,马露露,胡春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721号原告:廉小彩,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现住洛宁县。原告:马建武,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现住洛宁县。原告:张秀琴,女,汉族,1960年6月5日出生,现住洛宁县。原告:马翀翀,男,汉族,2009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洛宁县。法定代理人:廉小彩,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现住洛宁县。系原告马翀翀母亲。原告:马露露,女,汉族,2004年6月25日出生,现住洛宁县。法定代理人:廉小彩,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现住洛宁县。系原告马露露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海霞,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江波,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春建,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刚,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洛宁县。一般代理。原告廉小彩、马建武、张秀琴、马翀翀、马露露诉被告胡春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小彩、马建武、张秀琴、马翀翀、马露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海霞、程江波、被告胡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吴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小彩、马建武、张秀琴、马翀翀、马露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792.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廉小彩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马伟峰妻子,原告马建民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马伟峰父亲,原告张秀琴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马伟峰母亲,原告马翀翀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马伟峰长子,原告马露露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马伟峰长女。2017年3月31日00时10分,受害人马伟峰驾驶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回族××××村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胡春建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使用伪造的保险标志)无号牌自卸货车相撞,当场造成马伟峰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春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马伟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春建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并且使用伪造的保险标志,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春建辩称: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对洛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服,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结论不应采信。2.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被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25000元,应在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4.原告的合理诉讼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相关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00时10分许,受害人马伟峰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线××镇××村路段处,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胡春建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使用伪造的保险标志)无号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伟峰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伟峰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胡春建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原告廉小彩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马伟峰妻子;原告马建民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马伟峰父亲;原告张秀琴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马伟峰母亲;原告马翀翀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马伟峰儿子;原告马露露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马伟峰女儿。2.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920元/年。3.被告胡春建向原告方支付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受害人马伟峰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春建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胡春建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廉小彩及其子女马翀翀、马露露在洛宁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544658.40元(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0元)、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22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702.33元(儿子18087.79元/年×11年÷2人=99482.85元,女儿18087.79元/年×5年÷2人=45219.48元,两项合计144702.33元)、财产损失1069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合计753010.73元,由被告胡春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2303.22元(641010.73元×30%=192303.22元)。以上费用合计304303.22元,扣除被告胡春建已给付的25000元,剩余279303.22元由被告胡春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洛阳市区,而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在洛宁县,住宿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结论不应采信,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了洛公交结字[2017]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建赔偿原告廉小彩、马建武、张秀琴、马翀翀、马露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各项费用合计279303.2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廉小彩、马建武、张秀琴、马翀翀、马露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原告廉小彩、马建武、张秀琴、马翀翀、马露露负担4844元,被告胡春建负担2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