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汪光峰公安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汪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4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扬之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增辉,执法人员。被执行人:汪光峰,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称:被申请人汪光峰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其作出(绩城管行执罚决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21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但至今仍未履行,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管理秩序,营造和维护清洁、有序、优美的城市环境。城管局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本案中,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摆摊设点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立案查处,并作出绩城管行执罚决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规摆摊设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事项,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绩城管行执罚决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燕审判员 江芳华审判员 程祥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小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