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隋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及其辩护人白咸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隋某在聊城市申龙金属表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6年7月1日下午,明知杜某(已判刑)没有处置废盐酸的资质,委托杜某将公司酸洗钢管产生的40.58吨废盐酸拉走处理。当日23时左右,杜某将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滦河路七彩虹公司院内运出的酸洗钢管产生的废酸40.58吨非法排放到下水道内。经鉴定,杜某非法排放的废液PH上述事实,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聊城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称重过程、采样说明,聊城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聊环监字2016第217号、218号检测报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处理废酸账目明细,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人魏某、王某1、吴某、王某2、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已决犯杜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隋某认罪悔罪,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明知杜某没有处置废盐酸的资质,仍然委托处置40余吨废盐酸,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隋某在明知杜某没有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联系杜某处置废酸,不宜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