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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王金泉王美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王金泉,王美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567号原告:李国华,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告:王金泉,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王美玲,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李国华与被告王金泉、王美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被告王金泉、王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及押金16000元(已扣除2个月的房租26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之子张骐越在乌鲁木齐市101中学就读,为了陪读并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为1300元,押金为3000元,共计18600元。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186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了两把租赁房屋的钥匙。原告及孩子住进房屋后,发现孩子经常出现焦躁不安,睡眠不好的现象,原告以为是租赁房屋临街吵得很,影响孩子的休息所致,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另行承租房屋,被告也同意了,于是原告搬出了租赁房屋。换房后,孩子的状况还是不好,已经无法继续上学,2016年10月1日过后就向学校提出休学。2016年10月27日,原告的孩子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患无症状性蛋白尿、焦虑状态(重度)、强迫症。随后就住院治疗。鉴于原告租房的目的是为了孩子上学,孩子出现这样的状况已无法继续就学,且已休学无租房的必要,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2016年8月以后的房租及押金,遭到拒绝,后原告又通过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祥和社区的工作人员出面,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到拒绝,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泉辩称,我没有同意原告退房。被告王美玲辩称,不同意退房,原告的孩子没有上学与租房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只是把钥匙还回来,但是合同并没有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华(乙方)与被告王金泉(甲方)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皇渠路六建二区1单元601室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租金每月1300元,另付押金3000元,共计18600元,房屋终止后,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并且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且经甲方通知,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并修复的;(3)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及押金共计186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其孩子患病,于2016年11月份将钥匙及电卡退还原告,随后搬离承租房屋。押金3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休学证明、电话录音、采暖费票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虽系被告王金泉配偶王翠玲所签,但被告王金泉对其配偶的签字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搬出租赁房屋,并且向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钥匙,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继续承租,但原告作为承租方违约在先,并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即原告搬离租赁房屋不能视为双方的合同自然解除。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原告在庭审中又提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13000元,因被告持有该租金具有合同依据,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押金,鉴于在合同履行期间的采暖费及物业费应当由承租方原告负担,并且庭审中原告对采暖费1829.08元及物业费180元予以认可,故从押金3000元中扣除采暖费1829.08元及物业费180元后,剩余押金部分990.92元(3000元-1829.08元-180元)由被告王金泉向原告李国华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美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美玲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美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华退还剩余押金990.92元(3000元-1829.08元-18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华要求被告王金泉退还剩余租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国华要求被告王美玲退还房租及押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本案诉讼标的为16000元,核定给付金额990.92元,占诉讼标的的6.19%,由被告王金泉负担6.19%,即6.19元,原告李国华负担93.81%,即93.81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金泉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向原告李国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