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执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晓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晓星,周秀荣,周晴宇,李雪娇,何浩,洪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45438-1,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章卫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登,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晓星,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被执行人周秀荣,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鹰潭市余江县号。被执行人周晴宇,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被执行人李雪娇,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被执行人何浩,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被执行人洪慧敏,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晓星、周秀荣、周晴宇、何浩、洪慧敏、李雪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6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晓星、周秀荣、周晴宇、何浩、洪慧敏、李雪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晓星于2016年11月25日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付清此前所欠利息(即付清从?2016年10月21曰起,按月利率13.6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曰止);被告吴晓星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清上述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95.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被执行人周秀荣、周晴宇、李雪娇、何浩、洪慧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1709.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吴晓星、周秀荣、周晴宇、何浩、洪慧敏、李雪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晓星、周秀荣、周晴宇、何浩、洪慧敏、李雪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6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芹审 判 员 李丽琴审 判 员 余腾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