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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聂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865号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荣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898567。被告:聂某,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荣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聂某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月息为5%。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同意被告在六个月内偿还本息95700元,即于2016年7月11日归还。被告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聂某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聂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聂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水城县滥坝镇严家寨村的居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玖万伍仟柒佰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6年7月1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聂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指纹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66000元,约定月息为5%。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放弃部分利息后于2016年1月11日结算本息为957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57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聂某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5700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的事实,自2014年12月28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法律予以保护的利息限额为15840元,但经审查,原、被告借条结算利息部分已超过上述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15840元的部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1584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聂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