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秦浩深与陈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浩深,陈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662号原告:秦浩深,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杰,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柏强,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秦浩深与被告陈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梦伟、人民陪审员陈达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浩深因被告陈柏强拖欠其借款本金13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3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为13100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三份《借条》可知,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13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借款45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前归还”,借款为3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前归还”,借款为56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前归还”,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份《借条》均约定“每月利息为:20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主张以13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份《借条》均约定了“若有违约,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则交由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处理,律师费、诉讼费等归违约人负责”。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律师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柏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浩深偿还借款本金131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柏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浩深支付律师费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2元、保全费1306元,合计4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李梦伟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