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小四、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四,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四,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住修武县,系修武县颖颖烟糖酒营业部业主。诉讼委托代理人范俊香,女,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现住修武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道祥,男,汉族,1961年11月28日出生,住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佳,男,回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东顺城街***号。上诉人郭小四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井集团)、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小四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范俊香、刘道祥,古井集团和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四上诉请求如下:1、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退还四种50°白酒共935件的酒款89130元及有关损失27630.30元、罚息;2、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支付郭小四垫付款76475.70元及利息22942.50元、罚息;3、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承担不按时发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937.5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销售合同的甲方是亳州古井液酒营销中心,合同上加盖的是古井集团古井液营销中心合同专用章,据此可知古井集团古井液营销中心是古井集团的下属机构,其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古井集团应承担古井集团古井液营销中心有关行为的法律责任。古井集团古井液营销中心使用公章情况证实该中心是古井集团的下属机构,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二、郭小四和古井集团古井液营销中心签订合同时,该中心提供的古井贡酒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该中心提供的产品系古井贡酒公司所生产,以上足以证明古井贡酒公司已经认可古井集团古井液营销中心和郭小四的合同关系。古井贡酒公司的公章和产品可以证实古井集团古井液营销中心是古井集团的下属机构。古井集团是行政服务的总称,古井贡酒公司负责生产制造,上述两个名称是同一个单位、同一法人机构,所以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均为被告。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销售合同没有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的签章,王志华亦没有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本案销售合同的甲方是亳州古井液酒营销中心,但加盖的是古井集团古井液营销中心合同专用章,郭小四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二、郭小四提供的营业执照与古井贡酒公司现有的营业执照不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郭小四提供的合同、借条、送货单均表明其和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签订了合同,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是合同相对方。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和郭小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古井贡酒公司是上市公司,古井集团是古井贡酒公司的股东。郭小四称古井贡酒公司、古井集团是同一个单位、同一法人机构,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小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退还四种50°白酒共935件的酒款89130元及利息损失27630.30元及罚息;2、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支付郭小四垫付款76475.70元及利息损失22942.50元、罚息;3、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承担不按时发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937.50元;以上合计262200元。诉讼中,郭小四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古井贡酒公司承担上述请求中的民事责任;古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6年9月22日,郭小四与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代理人王志华签订了代理古井液系列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从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6月21日,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第一次供给郭小四45°传世佳酿、45°五粮精酿、50°精品古井液、45°中华宝典、50°木盒中华宝典共计490件,合款39720元;第二次供45°传世佳酿、45°五粮精酿、50°精品古井液、45°简装古井液、50°五粮精酿共计1750件,合款132630元。两次合计货款172350元。郭小四2006年9月28日支付给古井液酒营销中心经理王凤岭货款(现金)20000元,2006年11月15日支付给王凤岭货款(现金)90000元。合同中规定,甲方(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保证其提供的货物在出厂时符合有关质量和卫生标准。郭小四认为甲方只提供了古井液45°白酒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五粮精酿、传世佳酿、中华宝典),50°五粮精酿、50°精品古井液、50°木盒中华宝典三种酒价值89130元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至今未提供,致使郭小四无法销售。郭小四认为其是为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开拓市场,由郭小四为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垫付费用,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应在郭小四垫付后10天内返还郭小四,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至今未支付,给郭小四造成利息损失。郭小四称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2006年12月30日与郭小四签订了春节前发货计划,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未履行发货计划,致使郭小四节前供应失调,造成经济损失。为此,郭小四提起诉讼。庭审中,郭小四申请撤回对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的起诉,法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华以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的名义与郭小四订立合同过程中,郭小四在认定王志华有代理权方面存在过失。郭小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王志华订立合同的行为对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郭小四诉请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法院释明后,郭小四不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小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6元,由郭小四承担(免予收取)。二审中,郭小四提供了以下证据:1、古井贡酒公司所写上诉状和(2017)豫08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承认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是其下属机构。2、庭审笔录4页,证明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是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下属机构,营业执照、合同上的印章是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出具的。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亳州市古井液酒营销中心是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下属机构。本院认定如下:郭小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销售合同显示甲方是亳州古井液酒营销中心,合同上加盖的是古井集团古井液营销中心合同专用章。根据郭小四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亳州古井液酒营销中心或古井集团古井液营销中心系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下属机构,故郭小四应承担不利后果。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公告,以上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甲方名称中含有“古井液”、“古井集团”等字样的销售合同、含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王志华的名片、盖有古井贡酒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均不属于上述证明文件的范畴,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非本案销售合同的相对方,郭小四要求古井集团、古井贡酒公司向其承担有关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郭小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郭小四承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