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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小客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1.23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