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保才与王顺卿、乔福荣、王子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保才,王顺卿,乔福荣,王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45号案外人:王警辉,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保才,男,1968年9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顺卿,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乔福荣,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子龙,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在本院执行冯保才与王顺卿、乔福荣、王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警辉对本院查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33号院3号楼4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警辉称,其以乔福荣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路233号3号楼12楼43号房屋,并持续通过银行账户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直至结清全部房款。因此,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乔福荣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王警辉,新郑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乔福荣财产,损害了王警辉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新郑法院解除查封。冯保才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33号院3号楼42号房屋的权利人为乔福荣,在王福荣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新郑法院查封并无不当。本院查明,冯保才与王顺卿、乔福荣、王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冯保才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查封乔福荣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33号院3号楼42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王顺卿、乔福荣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保才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110万元;二、王子龙对王顺卿借款100万元向冯保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6日,冯保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警辉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属其所有,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33号院3号楼42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的权利人为乔福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33号院3号楼42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的权利人为乔福荣。异议人王警辉在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未提交任何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警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