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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斌斌与李小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斌,李小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281号原告:张斌斌,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勇,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逮捕,被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号火炬大厦。负责人:曹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史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意见及各类申请、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斌斌与被告李小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鄂1321民初2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7年8月15日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李小勇、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39882.00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李小勇驾驶鄂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14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1328KM+200M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车辆发生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原告张斌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斌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小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勇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21000元,又向法院交纳保证金2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小勇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经质证后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李小勇驾驶鄂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1328KM+200M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车辆发生侧滑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斌斌驾驶右侧行驶的随S0271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斌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为,李小勇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李小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斌斌无责任。原告张斌斌受伤后被送至随县中医医院治疗,支付费用1229.55元,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185132.62元,唐县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费用643.53元。经本院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对原告张斌斌的伤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随中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斌斌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切除术后构成捌级伤残,致结肠损伤后行部分切除构成玖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致左肺损伤后遗胸膜肥厚粘连构成拾级伤残,致左尺桡骨双骨折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致左食指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上述伤残赔偿指数为39%。2、伤后误工540日,一人护理18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15000元。原告张斌斌支付司法检查费315.5元、鉴定费1650元,支付摩托车维修费用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勇支付原告21000元,另向交本院保证金2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87320.8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99255元、误工费46546.52元、护理费161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94.92元、营养费1345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庭审中,对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合法性,被告李小勇表示其都具备保险公司提出证照的合法性,愿对证照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当前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刑事处罚被关押于随州市看守所,暂不能当庭提供保险公司所要求的证照。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对伤残鉴定给予7天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定残的前一天,481天;护理天数不属于法医司法鉴定范围;原告在唐县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和病历处方,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摩托车的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800元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调解,因被告李小勇因另一案的交通肇事罪被判有较大的经济赔偿致本案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李小勇为鄂F×××××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于2015年3月11日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鄂1321民初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斌斌先予支付赔偿款120000元,限在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至本院。该裁定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又查明,原告张斌斌与王欢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名张婧璇,2010年10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小勇驾驶鄂F×××××号中型普通货车侧滑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斌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斌斌受伤、摩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被告李小勇负全部责任,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归责适当、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小勇在本案事故中对原告张斌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200000元)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小勇赔偿。经审核,原告张斌斌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张斌斌受伤后被送至随县中医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86362.17元,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和相关的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在唐县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用643.53元,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无医院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的诊治费用,可作为其后期治疗费用的一部分,在后期治疗中主张权利。2、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张斌斌伤后还需要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固定物(左尺桡骨两处),经鉴定,费用为15000元,是其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张斌斌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斌斌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60天×50元)。4、护理费。原告张斌斌受伤后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180日,护理费为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5、伤残赔偿金99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94.92元。原告张斌斌为农村居民,本案事故致其多处构成拾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39%,其伤残赔偿金为99255元(12725元/年×20年×39%)。张婧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594.92元(10938元/年×12年×39%÷2)。6、法医鉴定费1650元、检查费315.5元,计1965.5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李小勇负全部责任造成的,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小勇承担。7、误工费41698.09元。原告张斌斌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481天,误工费为41698.09元(31642元/年÷365天×481天)8、营养费。原告张斌斌在本案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并进行了多次手术,在住院病历中有医嘱对其营养作出专门交待,原告的损伤多处构成拾级伤残,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应予支持。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斌斌在本案事故中被致残多处构成拾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和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张斌斌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治疗的时间、伤情鉴定等,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1、摩托车损失。以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定损价800元为准。认定原告张斌斌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6362.1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6114.68元、残疾赔偿金12484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94.92元)、法医鉴定费1965.50元、误工费41698.0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斌斌的损失1208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87.23元、误工费41698.09元、护理费16114.68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普的损失200000元(残疾赔偿金93662.69元、医疗费88337.3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扣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120000元,余款200800元。二、被告李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斌斌的损失92990.36元(医疗费88024.86元、法医鉴定费1965.5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李小勇已支付原告的21000元,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