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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某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某1,张某,韩某1,刘某,韩某2,韩某3,孟某2,王某,韩某4,曹某1,曹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1,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3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1,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2,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供销学院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3,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2,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4,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1,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2,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孟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韩某1、刘某、韩某2、韩某3、孟某2、王某、韩某4、曹某1、曹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某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罔顾再审申请人享有的购房指标和被申请人一、二、三、四侵占申请人指标的事实,驳回再审申请人诉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回迁安置用房购买指标为每人50平方米。因此,再审申请人可以购买5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用房,若再审申请人并非被安置人,安置用房也不会得到575平方米的面积。被申请人一、二、三、四仅为4人,购房指标只有200平米,超出部分均是占用再审申请人和其他被申请人的指标取得。二审法院将房屋腾退所得款的归属与房屋购买指标混为一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一、二、三、四侵占了申请人的房屋购买指标,理应退还。且未有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归被申请人二、三、四所建所有,其三人却占有绝大部分房屋,属于侵占其他被安置人利益行为。而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韩某1等人侵占再审申请人安置利益缺乏依据认定错误,恳请贵院应予纠正。(二)二审法院将《承诺书》的内容认定为安置房屋产权分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在签署《承诺书》时是空白承诺书,被拆迁安置人对于安置房屋产权分配一直有争议,为了配合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后解决产权分配问题,再审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同意签署《承诺书》,暂时将八套安置房进行权利登记,仅是对房屋登记的确认,并未明确放弃应属于自己的安置房产权,并非法院认定的是对安置用房产权的分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五、六、七、八、九、十并未明示表示放弃属于自己的购房指标和同意被申请人一、二、三、四占用自己指标进行购置房屋,二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承诺书》认定为产权分配,显失公平,恳请贵院纠正。且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各被申请人对八套安置房的权利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是推动拆迁程序进入下一步进展的前提,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推动拆迁程序进行的前提主要是安置用房登记问题,并非产权分配。(三)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有权进行房屋分配无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口头仅达成对八套安置房屋登记主体事宜,并非是产权分配进行协商,申请人与其他被申请人作为张某的晚辈,并未明确表示异议,但是,并不表示放弃属于自己的产权利益。《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回迁安置用房购买指标为每人50平方米,作为被安置人,都有50平米的购房指标。因此,被申请人一张某仅能支配其所得拆迁款项和50平米的购房指标,并无权安排其他被安置人的利益。(四)二审法院认定腾退所得款项中大额款项是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产权人和实际居住使用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工程配合奖、工程专项奖均是根据户口进行补偿,回迁周转费按照人数支付,大病补助费更是支付给再审申请人与其父母的,被申请人二一直主张房屋是其与张某所建,无充分证据证明,但其与被申请人三、四超额占用申请人与其他被申请人的购房指标行为与其所应得购房款严重不符,同样作为被安置人,二审法院区别对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三、四,属于判决错误,恳请贵院应予纠正。(五)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二、三、四侵占再审申请人房屋进行装修、占有使用作为支持承诺书内容为产权分配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拆迁安置利益属于诉讼内容,产权状态并未实际确定,二审法院将韩某1等人侵占再审申请人房屋进行装修、占有使用作为支持承诺书内容为产权分配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某、韩某1、刘某、韩某2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孟某1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拆迁的被拆迁人为张某一人,整个被拆迁院落的产权人为张某一人,其余当事人系以被安置人的身份参与拆迁安置并获得一定的安置利益。涉案8套安置房的购房款由张某自腾退所得款中交纳。根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腾退所得款项目中有大额款项与宅基地、房屋面积和实际居住、腾退情况等因素相关,即有大额款项是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产权人、实际居住使用人的。从现有证据看,因宅基地、房屋产权因素获得的腾退补偿款与孟某1无关。孟某1忽视被拆迁人与被安置人的区别、不考虑购房款的来源,仅因拆迁政策每人有50平米的安置房购买指标即认为每个被安置人享有与被拆迁人同等的居住权及产权,其主张难以成立,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当事人曾就涉案房屋的分配签订承诺书,承诺书是各方对拆迁利益整体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载明,“被腾退人及全部被安置人现对安置用房产权分配及房屋登记事宜,作出以下说明与承诺”,无论该文件采用何种名称,性质上均是全部被安置人就安置用房产权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各方应当依约履行。通过各当事人陈述的全家口头协商的内容以及承诺书中的书面记载可知,拟登记在韩某3名下的安置房的相关权益由韩某3一家四口享有,孟某1的安置利益即对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已经体现在将登记在其母亲韩某3名下的房屋中,故孟某1主张韩某1等其他被安置人侵占了其安置利益,该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劲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