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俞1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1,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562号原告:俞1,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胡某某,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俞1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1、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爱好、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导致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未果。现第三次要求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二十多年关系也很好,但因现原告有外遇,故提出离婚。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对被告进行安置,并分割原告名下的股票和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租赁合同、房地产登记簿、股票凭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名俞某2。2015年6月、2016年2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均未获支持。审理中,1、被告提供了原告名下(证券帐号:AXXXXXXXXX,XXXXXXXXXX,资产帐号XXXXXXXX)长城国瑞证券上海陆家浜路营业部对账单,显示原告持有若干股票和资金,资产总值约为25万余元。被告表示如离婚,原告名下的股票和资金归原告,但要求支付被告12.5万元,原告另有存款要求分割归被告2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2、原告否认还有存款,认可其名下的股票和资金,但表示本市漕宝路1565弄红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和其父母共有的,被告持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不向被告主张该产权,故也不同意被告分割其股票及资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致使双方感情日趋淡漠。现原告已第三次起诉离婚,显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原告股票账户下的股票及资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12.5万元。被告称原告另有存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1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告俞1名下长城国瑞证券上海陆家浜路营业部股票账户(证券帐号:AXXXXXXXXX,XXXXXXXXXX,资产帐号XXXXXXXX)内的股票及资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12.5万元;三、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华 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