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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太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太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方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太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4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程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伟,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北京太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月公司)与被申请人方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月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定太月公司员工刘秀江让方伟自行检测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内甲醛标准超标是基于错误的证据做出的错误结论。二审判决认定方伟未使用租赁���屋是错误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判决依据的证据存疑,认定事实缺乏公正、公平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太月公司员工刘秀江在一审中陈述其曾让方伟对涉案房屋空气质量自行进行检测,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太月公司对方伟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认可,并无不当。太月公司与方伟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但方伟在发现涉案房屋空气状况存在问题后,随即于2015年10月10日向太月公司工作人员刘秀江发送短信,要求解除合同,太月公司未及时有效回应方伟的解除要求。随后方伟又聘请鉴定机构对空气质量进行了鉴定,收到鉴定结论后不到一周,方伟就提起了本案之诉。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合同���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认定方伟未实际有效使用涉案房屋,不承担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太月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太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世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