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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刑更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刘博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856号罪犯刘博,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聊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2月12日、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第49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三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