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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庆飞与田应强、王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飞,田应强,王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1190号原告:王庆飞,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思南县。被告:田应强,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思南县。被告:王福花,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原告王庆飞与被告田应强、王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福花系原告侄女,与被告田应强恋爱期间无周转资金,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1个月还清并用贵D×××××小型汽车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田应强、王福花辩称,借条是真的、借款是事实,但已经还清,还付了利息,只是借条未收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是否偿还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于2016年9月30日向王庆飞的卡号62×××10汇款2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汇款1500元,另外交付一张4万元银行卡,原告王庆飞在庭审中承认收到汇款和银行卡,但认为21500元汇款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银行卡的4万元是用于偿还在卢萍处为被告田应强、王福花担保的借款。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卢萍,卢萍称其与田应强、王福花之间未发生过4万元借款事实。另有王福花与黎明军的通话录音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涉案5万元借款系王庆飞从黎明军处转借。本院认为,原告王庆飞认为收到的21500元汇款系偿还其他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原告王庆飞认为收到的4万元银行卡系偿还卢萍的借款,但与卢萍的证实不符。因此,推定涉案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王庆飞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冬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