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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太军与张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太军,张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646号原告黄太军,男,生于1963年1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龚琴蓉,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蒙,男,生于1992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施州雅苑B栋19楼1901-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负责人王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江源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22036013J。法定代表人王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蒙,系该公司驾驶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太军诉被告张蒙、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时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琴蓉、被告张蒙、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锋、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太军诉称:2017年3月16日17时20分,被告张蒙驾驶属于被告时代公司所管理的鄂Q×××××号车沿清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利川市××××路立交桥下,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黄太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蒙所驾驶的鄂Q×××××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经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双肺下叶坠积,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9日,经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太军胸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20日及护理时间需7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16.5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878.4元、护理费7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张蒙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966.92元。被告时代公司及张蒙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张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余内容在质证环节予以详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7时20分,被告张蒙驾驶鄂Q×××××号车沿清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利川市××××路立交桥下,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黄太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摩托车倒地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19816.52元。被告张蒙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6月9日,经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太军胸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20日及护理时间需7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2000元。此次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蒙所驾驶的鄂Q×××××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为被告时代公司,被告张蒙与被告时代公司系租赁关系。张蒙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9年7月。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黄太军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需扶养的近亲属为父亲黄开华(生于1929年11月10日)、母亲谭秋菊(生于1938年8月8日),黄开华、谭秋菊夫妇共生育子女4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团堡镇黄泥坡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张蒙驾驶车辆在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进行超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太军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慢速车道行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蒙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时代公司系涉案车辆所有人,但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太军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8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2878.40元,原告提交了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本院确认为10343.67元(3164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7512.4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确认为6266.82元(32677元/年÷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772元,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734.50元,原告主张2187.60元,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0864.61元(含被告张蒙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太军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864.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太军各项损失56248.09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71.56元,共计72219.65元;由被告张蒙赔偿原告鉴定费1260元(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余下7384.96元(含鉴定费540元),由原告黄太军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黄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元,依法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张蒙承担299元,由原告黄太军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富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