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某、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丰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系河北A平安电力公司项目部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9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系内蒙古B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斗轮车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5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阵芳,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安琪,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阵芳、罗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内蒙古C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600MW机组新煤场输煤系统生产设备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由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内蒙古C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煤场输煤系统生产设备提供设备检修维护服务,同时与内蒙古B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600MW机组辅助生产设备委托运行承包合同。2016年10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发现设备部输煤室3#皮带甲乙侧尾部托辊异音,打电话通知B公司C项目部程控值班员司某,司某电话通知了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韩某,韩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在接电话期间,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检修员段某得知3#皮带有异音时,独自一人要去现场检查,被告人崔某在未取得工作票的情况下,段某一人去检修,但未予理会且没有进行阻止,致使段某私自进入现场检修被卷入输煤皮带和托辊之间,因呼吸心跳停止死亡。2016年10月8日,经丰镇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政府副市长任组长,丰镇市安监局、政府办领导任副组长,人社局、经信局、市总工会、南城区办事处、南城区公安局派出所等有关负责同志参加并邀请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派员、聘请机械行业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的联合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崔某作为平安公司项目部总经理,对本公司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但在具体工作中,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这起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被告人张某作为内蒙古B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斗轮车司机兼皮带值班员,在知道3#皮带托辊有异音的情况下,私下离开巡检区域,且未向程控值班员汇报,导致未办理工作票的被害人段某进入现场并进行作业,造成死亡后果,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责任。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授权委托书、谅解书、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劳动合同书、检修维护服务合同、辅助生产设备委托运行承包合同、河北A平安电力公司值班表、内蒙古B电力公司值班表、C发电厂设备部值班表、内蒙古B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驻C输煤运行班长日志、丰镇市C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07”机械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丰镇市人民政府就该调查报告的批复、河北A平安电力公司班组管理基础一份、内蒙古C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设备部输煤点检员工作标准及输煤检修工艺规程、B公司C项目部输煤程控值班员安全职责、光盘制作情况说明、证人孙某、邬某、韩某、代某、张某A、杨某、董某、杨某B、杨某C、张某B、那某、李某、张某C、郭某、陈某、司某、张某D、仝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张某的供述、讯问被告人崔某、张某视频光盘、询问证人光盘、案发现场图片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作为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作为内蒙古B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斗轮机司机兼皮带巡检员,没有严格遵守各自公司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监管失力,导致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检修员违规作业,致其死亡。被告人崔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辩称,设备正常运行时不给工作票,设备停运后才能办理工作票对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我接电话时没让被害人去,他说要去看看,我当时什么也没说,他就走了。我有责任,安全监护不到位。被告人张某辩称,平安电力的人去检修没有和我打招呼,我不知道。发生事故时,我在厕所不在现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张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办案机关笔录中显示,张某在询问和讯问中对巡检后离开工作区域陈述不一致,该事项没有其它书面证据进行印证。同时,张某提出在讯问时受到办案人员的威胁,而公诉人不能提供形式合法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笔录的真实性及取证合法性,对张某的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二、被告张某不存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行为。公诉人未能举出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张某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相反,其已按照规章制度要求尽到了作为巡查员的监管义务。1、张某在巡查中发现3#皮带甲、乙侧尾部托辊处有异音,汇报程控值班员司某,这一行为符合京能集团C电厂、B电力C项目部等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对巡检员的要求,完成了业主C电厂缺陷管理规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公诉机关试图以张某在知道3#皮带托辊处有异音的情况下,私下离开巡检区域,且未向程控值班员汇报,证实张某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全案案卷,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在发现一般缺陷的情况下,巡检员在巡检发现一般设备缺陷后需向程控员汇报后方能离开。在没有任何规章、制度或岗位职责证明其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犯罪。三、张某的行为与段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段某死亡的原因为其违规操作,张某已尽到制度规定的巡查及报告责任,张某不应对段某自身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犯罪。公诉机关用于证明张某犯罪的证据并没有形成证据链,没有有效书证证明张某存在违反工作职责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不得仅以言词证据定罪”的规定及原则,张某犯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内蒙古C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600MW机组新煤场输煤系统生产设备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由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内蒙古C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煤场输煤系统生产设备提供设备检修维护服务,同时与内蒙古B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600MW机组辅助生产设备委托运行承包合同。崔某任河北A平安电力公司驻丰镇C发电厂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被告人张某为内蒙古B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斗轮车司机兼皮带巡检员。2016年10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发现设备部输煤室3#皮带甲乙侧尾部托辊异音,打电话通知B公司C项目部程控值班员司某,司某电话通知了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韩某,韩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在接电话期间,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检修员段某得知此事,独自一人要去现场检查,被告人崔某未予理会且没有进行阻止。被告人张某在知道3#皮带托辊有异音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巡检区域,未向程控值班员汇报,导致未办理工作票的被害人段某进入现场违规检修,段某在作业中被卷入输煤皮带和托辊之间,因呼吸心跳停止死亡。2016年10月8日,经丰镇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联合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崔某作为平安公司项目部总经理,对本公司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但在具体工作中,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输煤车间维修工段某,未执行该公司的工作票制度,在查找到机械故障部位后,没有向部门领导汇报,领导也未指定授权,擅自进入作业现场,在没有现场监护、又未采取停电措施的条件下违章作业排除故障,以至于引发这起机械伤害致人死亡事故,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段某的家属与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工地负责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1日9时,丰镇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安监局移交本案,认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段某于2016年10月7日因呼吸心跳停止死亡。(3).劳动合同书证实,崔某、段某于2016年1月1日与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4).检修维护服务合同证实,内蒙古C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有2*600MW机组新煤场输煤系统生产设备检修维护服务合同,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提供设备检修维护服务。(5).辅助生产设备委托运行承包合同证实,内蒙古C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内蒙古B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有2*600MW机组辅助生产设备委托运行承包合同,乙方应严格执行行业、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及甲方现行的三大标准进行生产运行维护管理。(6).河北A平安电力公司值班表证实,崔某为2016年10月7日河北A平安电力公司驻C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值班人员的领班。(7).内蒙古B电力公司值班表证实,2016年10月7日张某为1#斗轮机司机。(8).C发电厂设备部值班表证实,2016年10月7日输煤室的值班人员为董某、张东林。(9).内蒙古B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驻C输煤运行班长日志一份证实,2016年10月7日C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输煤运行情况。(10).丰镇市C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07”机械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丰镇市人民政府就该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事故调查组分析认为,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体责任。平安公司项目部总经理崔某,对这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输煤车间维修工段某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作为发包单位C公司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丰镇市C发电公司“10.07”机械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34.6万元。(11).河北A平安电力公司班组管理基础证实,班组长是班组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带头执行企业标准和各项规章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安全活动,坚决制止习惯性违章,保证安全生产。(12).内蒙古C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设备部输煤点检员工作标准及输煤检修工艺规程证实,在设备第一责任人由于某种原因离岗时,设备第二责任人开始行使第一责任人的点检职能,要求做到及时点检,跟踪消缺。检修前应由检修人员提出检修工作票,得到有关部门认可后,通知运行人员将斗轮机停放在合适的位置,通知运行人员拉掉斗轮机的电源,并做好防止误送电的措施。(13).B公司C项目部输煤程控值班员安全职责证实,值班人员应认真巡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力争不发生不安全事件,发生不安全事件要及时准确地汇报当班主值。(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张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5).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段某的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害人段某的家属对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工地的负责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C发电厂输煤室的值班人员是董某。进输煤现场需要工作票,工作票批准后才可以进行工作。维修设备必须是两人以上。平安电力没有工作票的情况下进行维修,属于违规操作。B电力公司的现场值班员、C发电厂的点检员有权制止其工作。事故现场有安全警示标志。(2).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段某在2016年10月7日检修设备的时候没有工作票,检修设备至少得两个人。输煤皮带维护部位有安全警示标志。2016年10月7日上午由B电力公司1号斗轮机司机张某负责监管3号甲皮带,进行绕场巡查。没有工作票进行设备检修,C、B、平安电力三个公司都应该去制止。B电力公司有安全操作规程以及相关工作流程、工作职责、领导分工等相关文件和制度。(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段某在没有工作票的情况下提出去检修设备时崔某没有及时阻止段某,造成其卡在3#皮带清扫器处。按照规章制度检修设备时必须把皮带停了且办理工作票,必须有两个以上检修工检修。平安电力公司对职工一周进行一次安全学习,输煤维护部位有安全警示标志,公司有安全操作规程以及相关工作流程、工作职责、领导分工等相关文件和制度。(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平时是项目经理崔某安排段某的工作,检修工去现场检修设备的时候按规章必须有B电力公司的巡检员、C发电厂设备部的点检员去现场,平安电力公司的安全员需在场。河北A平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职工一周进行一次安全学习。(5).证人张某A的证言证实,1号斗轮机运行就是2号斗轮机的司机巡查皮带,如果1号、2号斗轮机同时用,3号斗轮机司机巡查。2016年10月7日1号斗轮机停运,2号、3号斗轮机运行,1号斗轮机司机张某巡查皮带,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张某除了巡检设备安全运行还巡检闲杂人员以及和运行无关系的人不能接近。没有工作票的检修人员不能进入输煤皮带检修。(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发生事故输煤运行的值班人员是一号斗轮机司机张某,巡检3号甲侧皮带。进输煤现场检修需要工作票,修设备必须是两人以上。在没有工作票的情况下进行维修设备时B电力的现场值班员或者当班班长、副班长、还有B公司C项目部安全主管、安检部发现后都能制止。事故现场有安全警示标志。(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平安公司去维修设备是崔某、仝某指派工人去。没有工作票不能去维修,必须要有工作票且最少两个人检修,监管人B公司、平安公司、C公司三方都有。他在输煤室负责设备安全生产问题,2016年10月7日由他值班。发生事故那天他处理缺陷没有巡检。(8).证人杨某B的证言证实,检修设备时应先办理工作票,必须有负责人在现场才能进行检修工作。2016年10月7日平安电力公司检修工段某检修设备故障时没有工作票。B电力公司的程控值班员、巡检员、皮带值班员有监管、制止无票作业的责任。B电力公司每个月都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相关的考试。(9).证人杨某C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发生事故输煤运行的值班人员是张某,进输煤现场需要工作票,经批准才可以去现场进行检修。事故现场有安全警示标志。(10).证人张某B的证言证实,维修设备时,先办理工作票,检修人员拿到工作票检修设备的时候,必须有检修人员的负责人在现场。2016年10月7日上午C发电厂设备部的点检员是董某,平安电力公司的负责人是项目部经理崔某。B电力公司的程控值班员、巡检员、设备部的点检员、平安电力公司的所有负责人都有责任监管、制止无票作业的责任,因为他们都是现场设备运行、监管与检修的第一负责人。还有各个公司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相关的负责人都有监管、制止无票作业的权利与义务。(11).证人那某的证言证实,进输煤现场检修需要工作票,工作票批准后才可进行工作,维修设备必须是两人以上。事故现场有安全警示标志。(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监控显示只有段某一人在现场。检修时必须要有工作票才能进入现场进行检修且检修工人必须两人以上。2016年10月7日运行的现场值班人员是1号斗轮机司机张某,当天C发电厂的点检员是董某,负责设备的安全运行和安全生产。当天平安电力的负责人崔某在场。(13).证人张某C的证言证实,平安公司指派检修人员一般是项目经理崔某指派。崔某负责安全生产。检修必须办理工作票,按照规定检修最少得两个人。2016年10月7日C电厂有点检员董某。平安电力公司对职工有培训记录。(1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无论故障大小按规定都得办理工作票。检修设备时应有检修工人、检修工人的负责人、副班长、巡检员、点检员在场。2016年10月7日3号甲侧皮带尾部清扫器处由1号斗轮机司机兼巡检员张某负责巡检,在工作的时间内不能随意离开巡检区域。B电力对员工每季度一次安全培训。(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C发电厂设备部输煤室的点检员是董某,点检人员应监管检修人员进行检修时的安全。B电力现场巡检员有权制止无票或危险作业的检修工作,现场巡检员离开现场时必须和班长或程控人员打报告。平安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第一安全责任人,应对本部门的人员进行安全管理。(16).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平安电力公司检修人员必须有工作票后才能去检修设备。按规定一个人不能确认设备故障或检修设备,必须得两人以上进行确认或检修。(17).证人张某D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3#皮带尾部由B公司输煤室1号斗轮机司机张某巡查,主要巡查皮带是否运转正常且不允许其他闲杂人员靠近以及其他物体阻碍皮带运行。必须有工作票且设备停运的情况下检修人员才能检查。B电力公司有安全教育培训记录。(18).证人仝某的证言证实,检修人员必须拿上工作票后才能进行检修且检修最少得两个人。段某去检修时项目部经理崔某没有进行阻拦,检修设备期间需要B电力公司的当班值班员、C电厂的当班点检员,C电厂的当班点检员是董某,董某当时没有和段某一起去输煤场。平安电力公司每周一次对检修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该公司有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安全警示标志。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他是河北A平安电力公司驻丰镇C发电厂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2016年10月7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办票员韩某接到输煤集控打来电话说,3#甲乙两侧皮带托辊有异音。韩某就告诉他,他说等等现在没人。他和韩某说话过程中,段某从外面进来了和他说“我给去看看”。他没有理会这个事情,和仝某谈给煤机激振器的事情。大约11时10分左右,运行集控打电话说“你们的人在3#皮带头部被托辊绞住了”。听到这个消息后,他和仝某骑电动车赶紧去事发现场,看见段某在尾部托辊架子和清扫器中间卡住了。段某有资质还是工作负责人。检修设备必须要工作票,拿上工作票给运行看完,运行许可给检修做安全措施,然后挂牌才能施工。设备检修最少要两个人检修,公司检修设备的时候他指派检修人员去检修,仝某也能指派。没有人指派段某,是他自己去的。段某是老职工了,懂得检修操作规程。他没有考虑到段某会去检修,所以没有阻止。设备运行的时候,运行部门不给办理工作票,所以段某去检修没有工作票。段某没有工作票不可以进入。(2)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他是1号斗轮机司机,事故发生时他负责对运输皮带巡检,巡检的周期是每两个小时巡检一次,巡检的具体内容是皮带跑偏、托辊有异音、皮带起层还有就是没有工作票的人不能进入工作现场。2016年10月7日10时38分,发现斗轮机尾侧托辊有异音,他打电话联系集控值班员司某说“斗轮机尾侧托辊有异音,你联系一下检修”。后来他就去厕所了,从厕所出来以后张某A让他看皮带,他看见皮带上面趴着一个人,这个人被卡在清扫器里,于是联系救人。送煤车间检修需要工作票,被害人段某没有办理工作票。对于没有工作票进入现场有监管职责的是运行副班长(邬某)、现场的巡检员(张某)、检修负责人、C电力的当值点检员。检修时必须得跟他们联系,他们停电以后才能进行检修。事故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志。(3).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14日的供述证实,他没有发现2016年10月7日上午被害人段某在设备运行的情况下进行检修。因为当时他去厕所了,作为皮带值班员他离开巡检区域,需要和程控值班员请示汇报,就是和程序值班员说,“我临时有事需要离开一会儿,你们给把监控摄像切换到我巡检的区域”。2016年10月7日上午发生事故前,他上厕所时,没有和程控值班员请示汇报。离开时需要请示汇报是B电力的负责人要求的,怕皮带溢煤、皮带打滑以及无工作票人员和单个检修人员进入现场进行作业。5.讯问被告人崔某、张某视频光盘,询问该案证人光盘,光盘制作情况说明。6.案发现场图片证实,事发现场的位置和全貌及3#甲侧皮带等机械设备。上述证据,被告人崔某的意见是,设备运行当中一直强调工作票的事宜,到出事以前都是电话联系,电话都有录音。平时我和仝某安排工作,案发那天我俩都没有安排被害人工作。被告人张某的意见是,不用六个小时都在皮带旁边站着,我巡检完就可以走。C公司没有规定上班期间去厕所要写请假条,我没违反规定。对我14号的供述有意见,我当时说我去厕所不用打招呼,办案人说就得打招呼,就给这样记录了。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平安公司人员以及被害人违反了相关规定及工作规程,张某发现异常情况进行了汇报,尽到了工作职责。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违反了工作职责和相关制度。平安公司工作人员是设备的维护人员,不属于其他闲杂人员,有进入现场巡视机器运行的权利。确定故障和办理工作票之后的检修是不同的概念,确定故障不需要运行人员在现场,张某在完成巡检工作并且把异常情况汇报后去厕所,不属于离开工作现场。调查报告认定中没有B公司以及B公司员工的任何责任,B公司和被告人张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行政及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办案应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被告人张某的录像没有声音,14号的讯问中存在取证不合法的情况,属于非法证据,请求法庭予以排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组:1、C输煤运行班长日志;2、事故当天点检记录;3、程控员司某第1次询问笔录、崔某询问及讯问笔录证实,张某已按照工作制度规定巡查完毕,将发现的问题向值班程控员汇报,并于10点40分录入系统,已尽到巡检职责。第二组:1、京能集团《巡回检查管理规定》、《设备缺陷管理规定》;2、C发电公司制度《巡回检查管理标准》、《设备缺陷管理标准》及C电厂制度发布截图;3、B公司《运行巡回检查管理办法》、《B公司C项目部输煤斗轮机工作标准》、《B公司C项目部输煤值班员工作标准》、《B公司C项目部输煤值班员安全职责》、《B公司C项目部输煤巡检员安全职责》、《B公司C项目部输煤程控值班员安全职责》、《B公司C项目部斗轮司机安全职责》;4、C电厂与B公司《辅助生产设备委托运行承包合同》证实,1、明确规定巡检员的工作职责是巡检皮带,2小时巡检一次,发现故障后汇报,张某已尽到职责。2、点检、运行、维护人员均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巡检,不属于与生产无关人员,有权进入运煤区域。3、B公司属于外委辅助运行单位,不具有对维修人员的监管职责。第三组:1、丰镇市人民政府对内蒙古C发电有限公司“10.07”事故的调查报告和批复;2、《丰镇市C发电有限公司“10.07”机械设备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调查认定:平安公司项目经理崔某对事故负领导责任,平安公司维修班长对事故的负主要责任,段某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发包单位C公司落实责任主体不到位,并未认定B公司或B公司人员在事故中存在任何责任。公诉人的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辩护人出示的一系列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某发现机器有故障,并及时汇报。调查报告和丰镇市政府的批复是证据一部分,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由于张某的擅自离开,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张某对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2016年10月14日的供述因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声音,无法反映讯问过程,对于该份供述予以排除。公诉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发现托辊异音后进行了汇报。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崔某作为平安公司项目部总经理,对本公司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在被害人段某独自一人要求检修设备时没有及时制止。被告人张某是当天3#皮带的巡检员,被害人进入巡检区域没有拿到工作票,不属于正常的检修,张某作为巡检员应当制止无票或危险作业的检修工作,因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而没有制止,致事故发生。辩护人提供的《运行巡回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巡回检查中发现非运行人员有可能误动设备时,应立即制止并向其说明情况及注意事项。《B公司C项目部输煤巡检员安全职责》规定,巡检员负责本岗位不安全事件的汇报并参与分析,发生不安全事件要及时准确地汇报当班主值。也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负责巡检皮带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没有及时发现不安全事件进行制止并汇报,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作为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作为内蒙古B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斗轮机司机兼皮带检巡员,在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段某持续违章作业期间没有及时制止,致其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犯罪,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赔偿,被害人家属对河北A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工地负责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作为有资质的检修人员,应当清楚检修的操作规程,其违规作业对发生事故有直接责任,对二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宋峰审判员陈瑞霞人民陪审员张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安冬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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