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新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新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909号罪犯周新元,男,1955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保中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新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5)云高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12月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3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周新元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奖励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新元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新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新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