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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杜芙、任亚杰与平山区乐丰美食广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芙,任亚杰,平山区乐丰美食广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芙,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亚杰,女,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生,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区乐丰美食广场,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经营者:肇峰,男,满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明,该单位经理。上诉人杜芙、任亚杰因与上诉人平山区乐丰美食广场(以下简称乐丰广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芙、任亚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杜芙、任亚杰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任亚杰受伤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3日,并且在次日就已经告知乐丰广场无法继续经营,而且停止经营已经征得乐丰广场的同意,所以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2016年12月23日,故乐丰广场除应当返还1万元保证金以外,还需返还代收的工资等费用4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错误。乐丰广场辩称:任亚杰手指受伤不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管理费的情形,不同意返还任何费用。乐丰广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芙、任亚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杜芙、任亚杰是在没有征得乐丰广场同意的前提下自行停业,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不应返还任何费用,并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错误。杜芙、任亚杰辩称:同杜芙、任亚杰上诉意见一致。杜芙、任亚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联销合同;二、要求乐丰广场返还保证金1万元、后勤工资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乐丰广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芙系任亚杰儿媳。2016年11月24日,杜芙与乐丰广场签订《联销合同》一份,约定乐丰广场将其经营的乐丰美食广场第×号档口提供给杜芙、任亚杰经营重庆小面,档口使用费每月3000元,按季度收取,乐丰广场收取违约保证金1万元,代收杜芙、任亚杰需摊广场后勤人员工资等费用每月2000元(管理费),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杜芙、任亚杰共同支付了三个月租金9000元、三个月后勤人员工资6000元及违约保证金1万元,共计2.5万元,任亚杰开始在该档口经营重庆小面。后任亚杰于2016年12月23日在经营过程中受伤,致其右手中、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甲床裂伤。任亚杰的儿子于2016年12月24日将任亚杰受伤事宜通知乐丰广场,该档口自2016年12月24日起停业。后乐丰广场于2017年3月28日将该档口出租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任亚杰因受伤无法经营该档口,与乐丰广场协商解除本案合同,后乐丰广场于2017年3月28日将档口出租给他人,该合同已在事实上解除,且解除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关于杜芙、任亚杰要求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中约定,杜芙、任亚杰交付的违约保证金系用以保证制作销售的食品,提供的服务质量符合现行法律相关的质量规范要求,同时保证杜芙、任亚杰按照本合同各项约定履行义务,具有担保合同履行性质,本案合同解除后,该保证金应予返还。关于杜芙、任亚杰要求乐丰广场返还乐丰广场代收后勤人员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乐丰广场代收的该费用系杜芙、任亚杰需摊广场后勤人员工资等费用,具有管理费性质,本案合同存续期间,杜芙、任亚杰即应负担该费用。杜芙、任亚杰预交了三个月的费用6000元,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本案合同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故乐丰广场应向杜芙、任亚杰返还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费用258.06元。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已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乐丰广场应返还杜芙、任亚杰交付的保证金1万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后勤人员工资等费用258.06元。据此判决:一、乐丰广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杜芙、任亚杰交付的保证金1万元、后勤人员工资等费用258.06元;二、驳回杜芙、任亚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杜芙、任亚杰共同负担94元,由乐丰广场负担5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杜芙与乐丰广场签署的联销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乐丰广场)同意,乙方(杜芙)不得中途停业撤柜、暂停营业或出兑。合同期内乙方私自停业,每天罚款500元,停业超过10日,视为自行违约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收回档口且不予返还档口使用费、管理费和违约保证金。再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乐丰广场认可任亚杰受伤后即告知其无法继续经营,乐丰广场也答复先休息,并且至乐丰广场将档口再次出租他人期间(至2017年3月28日),双方一直在沟通如何解决杜芙、任亚杰退场之后的后续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芙、任亚杰是否属于私自停业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乐丰广场应否返还保证金等相关费用。杜芙、任亚杰在与乐丰广场签署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预交保证金、租金及需由乐丰广场代收的相关费用。但由于任亚杰在经营过程中意外受伤,并且在受伤后,已经于2016年12月24日即告知乐丰广场无法继续经营档口的情况,此后双方也一直就停止经营及杜芙、任亚杰退场的后续问题进行沟通。故至此,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双方已经达成合同解除的一致意见,杜芙、任亚杰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且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2016年12月24日。关于乐丰广场主张杜芙、任亚杰私自停业超过10日以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一节,因其已经认可杜芙、任亚杰在无法继续经营档口的第一时间已经进行了告知,乐丰美食广场也在与杜芙、任亚杰也就费用返还问题进行协商,乐丰广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双方合同于2016年12月24日解除,且杜芙、任亚杰未违反合同约定,乐丰广场应当返还收取的1万元保证金,而对于杜芙、任亚杰预先交付的由乐丰广场代收的三个月期限后勤人员工资等费用6000元,应当部分返还,杜芙、任亚杰主张返还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平山区乐丰美食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杜芙、任亚杰返还保证金一万元及代收工资费用四千元,合计一万四千元。如上诉人平山区乐丰美食广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三百元,由上诉人平山区乐丰美食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