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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宗杨、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宗杨,孙静,彭显丙,王盼,裴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608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李廷国,联社职工。被告:王宗杨,男,生于1977年10月20日,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被告:孙静,女,生于1979年8月21日,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宗杨妻子。被告:彭显丙,男,生于1967年5月2日,住淅川县。被告:王盼,男,生于1987年6月2日,住淅川县。被告:裴轩,男,生于1979年6月2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宗杨、孙静、彭显丙、王盼、裴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李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杨、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彭显丙、王盼、裴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宗杨、孙静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彭显丙、王盼、裴轩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宗杨、孙静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由被告彭显丙、王盼、裴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累计结息3904元,本金及所欠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王宗杨、孙静、彭显丙、王盼、裴轩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宗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6年4月21日,被告孙静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显丙、王盼、裴轩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第二组,1、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宗杨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宗杨账户打款10万元的凭条一份。第三组,被告王宗杨贷款账户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被告王宗杨、孙静、彭显丙、王盼、裴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五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孙静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王宗杨系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被告王宗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与被告王宗杨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4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宗杨、彭显丙、王盼、裴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王宗杨提供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彭显丙、王盼、裴轩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宗杨提供10万元贷款。借款后,累计结息3904元,本金及所欠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宗杨、彭显丙、王盼、裴轩于2016年4月29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宗杨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静理应按照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的约定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彭显丙、王盼、裴轩亦应在被告王宗杨、孙静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宗杨、彭显丙、王盼、裴轩于2016年4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宗杨、孙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含罚息)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3904元予以冲减);三、被告彭显丙、王盼、裴轩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宗杨、孙静、彭显丙、王盼、裴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豪审 判 员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