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金福与刘洪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福,刘洪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914号原告:杨金福,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刘洪彬,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原告杨金福诉被告刘洪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福、被告刘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春,我在耕种夏秀霞转包给我的宜林地时,因被告刘洪彬违法强行抢种我的宜林地2公顷,造成经济损失8600元,其中承包费8000元(4000元×2公顷)、粉茬子款6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刘洪彬辩称,2016年我确实耕种了2公顷的土地,但这2公顷土地是程显武包给我的,承包期是2015年到2016年,所以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刘洪彬应否赔偿杨金福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围绕案件诉讼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洪彬耕种的2公顷土地在通榆县境内;2、洮南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及附图一份洮政土决字(2014)4号,证明友好村申请确权,争议地在洮南境内面积为13.1公顷,含2.7公顷的林地,南侧为通榆界;3、通辽铁路林场证明材料及附图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夏秀霞的宜林地归沈阳铁路局通辽铁路林场,该地在通榆境内;4、铁路林场与夏秀侠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证明夏秀侠承包了铁路林场的林地;5、夏秀霞与杨金福签订的合同书,证明2015年到2016年夏秀侠将林地转包给杨金福;6、承包费收据,证明杨金福向夏秀霞交纳了土地承包费;7、双岗镇双岗村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地在通榆县双岗镇双岗村境内;8、铁路林地台帐,证明争议的林地是铁路林场的;9、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杨金福2015年的经济损失法院已经判决刘洪彬赔偿;10、董艳山、朱林海、张亚江出具的证明,证明旋地每公顷300元机耕费;11、齐庆福、赵玉杰出具的证明,证明杨金福在夏秀侠处承包的土地都在通榆县境内;12、齐庆林、杨华、宋文敏、鲍文海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杨金福承包的林地被9人分种;13、证人田立东当庭证言,证明2016年春,杨金福让其雇人旋地,杨金福承包的林地被9人耕种;14、证人董艳山当庭证言,证明2016年春,车主朱林海雇其为杨金福旋地,旋地一天一宿零半天,共计旋地24公顷左右,每公顷机耕费300元;15、证人齐庆林当庭证言,证明杨金福承包的林地在双岗村后河屯境内与自己的承包地挨着,2016年被杨金福起诉的这九家将地耕种了。围绕案件诉讼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白金平、张春利与韩成、程显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自己耕种的2公顷土地是程显武在白金平、张春利处承包后,又包给其耕种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通榆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证据2、3、4、5、6、7、8、13、14、15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这些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白金平、张春利与韩成、程显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白金平、张春利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并且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位于洮南市境内,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秀霞于2003年10月8日承包了沈阳铁路局白城铁路林场的宜林地,承包期20年,该地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在洮南市境内13.1公顷,其余29.7公顷在通榆县境内。2015年1月5日原告杨金福与夏秀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夏秀侠将其承包的林地转包给杨金福,期限为2015年至2016年,每公顷土地每年承包费4000元,其中2015年和2016年通榆境内的29.7公顷宜林地中的2公顷被刘洪彬抢种。2015年杨金福的经济损失法院已经判决刘洪彬赔偿,2016年杨金福雇人对承包的林地进行了旋地,每公顷机耕费300元。本院认为:2003年10月8日白城铁路林场与夏秀霞签订了《白城铁路林场部分宜林地有偿使用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了具体位置、面积、使用年限等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1月5日夏秀霞以每公顷4000元的价格将承包的宜林地转包给杨金福,故杨金福享有该地的使用权。2016年春,原告杨金福对承包的宜林地进行管理耕种时,刘洪彬违法抢种,抢种面积为2公顷。原告杨金福承包费损失为8000元(4000元×2公顷),2公顷土地旋地费600元,共计损失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杨金福请求被告刘洪彬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彬赔偿原告杨金福财产损失人民币8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 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