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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格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某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6月1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格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号北京牌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科右前旗G302线85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格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3.874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要求对被告人格某某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格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格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格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格某某可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