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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范勇与黄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勇,黄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294号原告:范勇,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黄科,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范勇与被告黄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3日和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勇、被告黄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约7200元,两项合计37200元;2.本案的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5月21日,由被告写下书面借据,以被告的妻子梁卓燕的工资卡(卡号62×××21)作抵押。借款后,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以及利息,但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再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连电话也不接。综上,原告借款给被告,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予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却以没钱偿还等理由拒绝还款,在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以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到起诉之日的利息7200元给原告。被告黄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6年5月20日,被告以赌博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有担保或工资卡抵押。被告由于本人的工资卡已另抵押他人,提出用被告妻子梁卓燕的工资卡做抵押,原告同意,但工资卡必须能取到钱,所借30000元即时扣除利息2400元,实际借款为27600元。当日中午,被告强抢妻子梁卓燕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并写了借款30000元的借据,由于利息是即时扣除的,所以没有写上利息。被告的妻子不同意被告借钱,即时到银行报失,因此原告没有借钱30000元给被告。2、被告所写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最后一行“以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是原告伪造上去的,该句话既无被告签名也没有指模确认,笔迹也明显与前部分不同,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据已经过处理变更,是无效的。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也是经过原告变更修改过,是无效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勇自2000年始在阳春市春湾镇青松路经营行洁利安商店至今。2017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科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日的利息约72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确认、按捺指模的《借据》证据。《借据》的内容为“借据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到范勇处借现金叁万元(指模)整[¥30000元(指模)]。现将梁卓燕(妻子)工资卡62×××21(指模)作抵押。借款人:石望镇新和管区大墩村:黄科(指模)身份证:。2016.5.21日(指模)”。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当时借款时,约定用被告妻子梁卓燕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并保证原告可以在梁卓燕的工资卡中取款用于偿还本金,由于梁卓燕即时报失工资卡,导致原告在柜员机核实时无法取款,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据》中“以本金按月息2分息计算”的内容是原告在起诉前书写的,没有告知被告。借款给被告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800元。原告收取了梁卓燕的工资卡,但由于梁卓燕报失了该工资卡,工资卡被柜员机吞卡。原告请求的利息7200元,是从借款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所借给被告的借款,是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在阳春市春湾农商行柜员机取款15000元和现金5000元,共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款2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原告又于2016年5月2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了10000元给被告,将原来的书写的借据销毁,被告重新立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据。被告借钱时称需钱急用,如果被告借钱用于赌博,原告不会借款给被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是2016年5月21日书写的,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在2016年3月14日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与该借款无关,即使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也只有2016年5月21日的1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扣除2400元作为利息,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希望将以前赌博输掉的钱赢回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据、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庭审笔录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有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否用于赌博。对被告有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被告对借据没有异议,只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用被告妻子梁卓燕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并保证原告可以在梁卓燕的工资卡中取款用于偿还本金,但由于梁卓燕即时报失工资卡,导致原告在柜员机核实时无法取款,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被告提出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应予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借据》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款30000元给被告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8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28200元。被告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扣除2400元作为利息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从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约7200元利息和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借据》中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约7200元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从2017年6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82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范勇;二、驳回原告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原告范勇负担88元,被告黄科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