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美玉与张国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玉,张国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844号原告:陈美玉,女,193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致诚(系原告陈美玉之子,特别代理),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国钦,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美玉与被告张国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致诚、被告张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国钦赔偿原告陈美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18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862.80元(128.76元/天×30天×1人),合计26633.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633.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0时25分许,被告张国钦驾驶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车厢载范莲娣、黄家铨、黄春美、张火金、廖建琴、邓嫦娟、陈美玉、江学铃、余诗媛),由洋口镇往洋口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洋际线1KM+700M路段转弯下坡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路外,翻到右侧路下2.8米的农田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张国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国钦辩称,对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该款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0时25分许,张国钦超载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车厢载范莲娣、黄家铨、黄春美、张火金、廖建琴、邓嫦娟、陈美玉、江学铃、余诗媛),由洋口镇往洋口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洋际线1KM+700M路段转弯下坡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路外,翻到右侧路下2.8米的农田内,造成张国钦、范莲娣、黄家铨、黄春美、张火金、廖建琴、邓嫦娟、陈美玉、江学铃、余诗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张国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范莲娣、黄家铨、黄春美、张火金、廖建琴、邓嫦娟、陈美玉、江学铃、余诗媛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21870.33元,医院诊断原告:膀胱挫裂伤,盆腔血肿,双侧耻骨上支骨折,额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肝肿大。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及加强营养、出院后1个月复查盆腔CT,定期复查,门诊随访。被告张国钦系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从洋口镇至洋口镇××村需支付2元的交通车费,故原告并不是无偿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告张国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钦超载驾驶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驶出道路右侧路外,翻到右侧路下2.8米的农田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70.33元,有顺昌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28.76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62.80元(128.76元/天×30天×1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8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862.80元,合计26633.1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633.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26633.1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633.13元。二、驳回原告陈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张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