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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万季平与被告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万小刚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季平,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万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523行初11号 原告万季平,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留耕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3008717604Y。 法定代表人苏伟豪,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小刚,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万季平因要求确认被告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位于X镇X村X组地块编号为“调65号”住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万小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万小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邦、第三人万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X镇X村X组万某(已去世)之养女,万某生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修建砖木结构房屋123.2㎡,与本组村民万某1、万某2的房屋相邻。2015年9月,被告在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中,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列入拆除范围,统一编为“调65号”。同月8日,被告未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误认为该房屋系本组村民万小刚所有,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与万小刚签订了《江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农民集中居住安置协议书》,并将该房屋拆除。至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错误行政行为的侵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X镇X村X组地块编号为“调65号”住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万季平身份证、留耕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万季平系万某的养女,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江村权留字第12-12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万某; 3、《江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农民集中居住安置协议书》,拟证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万小刚,户主签字为万某3代; 4、卫星定位图和现场照片,拟证明万某房屋为“调整地块65号”和房屋已被拆除。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和万某系同户人员,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对证据2、3、4号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户籍只是登记在万某户上,现在是迁走了的。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1、被告根据《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作的意见》实施该项工作,属依法行政;万小刚符合增减挂钩的条件,通过银锭村委会的申报与第三人签订《江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农民集中居住安置协议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系万某4次女,因万某4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为躲避计划生育罚款,原告的爷爷万某3与其堂兄万某商量,将原告户籍以捡到的弃婴上到万某户上,但原告一直由其亲生父母抚养,从未与万某共同生活,原告成年后也未供养万某。1998年该村民组落实农民负担的花名册上,原告也是与其父母一家四口人享受粮食补助,原告与万某之间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对万某遗留的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万小刚系万某3四子,1997年未满一岁就抱养给万某,双方签订了《抱约》,此后万小刚与万某共同生活,由万某抚养长大,1998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时就将万某和万小刚作为一户人口承包土地,领取粮食补助,万某的后事也是由万小刚负责,双方形成了收养关系,万小刚系万某养子,是其遗留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3、万某房屋系万某3修建并赠与万小刚的,万某3因万小刚抱养给万某,于1990年以万某的名义申请原基改建,出钱出力将万某原有69.5㎡草房改建为123.2㎡的砖木结构房屋,因此万某房屋系万某3修建并赠与万小刚。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错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属行政协议,被告依据该协议实施了拆迁行为,与复耕、进行补偿构成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单独诉请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诉请错误,应依法被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3、增减挂钩拆旧复耕丈量登记表,4、结算明细表,5、《江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农民集中居住安置协议书》,6、万小刚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7、万小刚承诺书,8、留耕镇银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组:9、抱约,10、万某3调查笔录,11、江安县1998年农民负担落实花名册,12、原基改建申请,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万某无收养关系。 第四组:《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作的意见》,拟证明实施主体资格合法。 第五组:证人万某3当庭作证,拟证明万某与万小刚、万季平之间关系及房屋的来源。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万小刚的户籍在万某3户籍上,系其四子,并非万某养子。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缺乏相关依据,抱约不能证明万小刚系万某养子,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万小刚对万某尽到了养老送终的责任。 第三人述称,该房屋确实是我的,与万季平无关,万季平只是把户籍挂在万某户籍上,但从来没有赡养万某。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万某3自书材料,拟证明万某与万小刚、万季平之间关系及房屋的来源。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万某与万某3系堂弟兄关系,万某终身未娶。万某3的子女中,万某4系其长子,第三人万小刚系第四子,原告万季平系万某4长女。故从血缘关系上,第三人万小刚系万某侄子,原告万季平系万某侄孙女。因万某无子女,万某3于1976年5月将不到一岁的第三人万小刚抱养给万某作养子,并在多名亲戚见证下双方签订了《抱约》,第三人的户籍也随后迁到万某户上,此后第三人一直随万某生活由其抚养,其后落实家庭联产承包和收取提留等,村民组均是以万某和第三人为同一家庭户处理,万某去逝后,由第三人负责安葬,双方形成了养父子关系。1987年4月1日原告出生,因其系非婚生子女,按当时政策应由计生部门处以罚款,为躲避罚款,经万某3与万某商量,将第三人的户籍迁回到万某3户上,由万某以捡到的弃婴为由将原告的户籍登记在万某户上,登记关系为养女,但原告一直由其父母万某4夫妇抚养,未随万某共同生活。2009年8月6日,万某去逝,留有座落在江安县X镇X村X组以其名义登记的砖木结构房屋123.2㎡。被告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经江安县人民政府《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作的意见》江府发[2013]67号文件授权,负责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中拆旧房屋的拆迁、建新点的工作,统筹促进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对万某遗留的房屋,因第三人申请参与该项目,被告根据银锭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及第三人提供的《抱约》等,认定第三人系万某养子,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并将该房屋所涉地块统一编号为“调65”,对该村拆迁情况被告分别在被告公告栏和X村进行张贴公示,无人提出异议。2015年9月9日,第三人委托万某3代为与被告和X镇X村X组签订了《江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农民集中居住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自愿参加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对第三人的房屋(即万某遗留房屋)交被告的专业拆除机构拆除、处理、复垦,由被告付第三人房屋及周围林竹木、院坝复垦补助资金57500元。该协议签订后,现双方均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告知原告在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确权民事诉讼,原告以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被告可诉为由,不同意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侵害的权益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对万某遗留的房屋是否具有继承权,是本案确定原告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要证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如果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有违公正,故应由原告对其是否对万某遗留房屋具有继承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举证了原告的原户籍登记薄及留耕镇派出所证明,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以养女的名义将其户籍登记入万某户内,但其是否与万某形成真实的收养关系,是否对万某遗留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行政协议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在本院告知相关权利后怠于行使权利,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季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学伦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传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