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安某1、安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安某1,安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446号原告:赵某,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阴县。被告:安某1,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被告:安某2,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安某1、安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1、安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某1、安某2共同偿还赵某借款127000元及利息;2.判令安某1偿还借款71200元及利息;3.由某1、安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某1、安某2系父子关系。因建设奶站,安某1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先后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71200元,除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6月16日两笔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分文未付。2016年2月5日,安某1、安某2共同向我借款127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安某1、安某2既未支付利息,更没有偿还本金。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安某1、安某2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赵某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五支,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安某1向赵某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支付至2015年5月6日;2014年6月16日,安某1向赵某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支付至2015年5月16日,上述两笔借款,安某1分别为赵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标明了已支付的利息期限,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8月8日,安某1分两次向赵某借款31200元和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安某1分别为赵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2月5日,安某1和安某2共同向赵某借款12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安某1、安某2既未偿还赵某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赵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向安某1、安某2提供借款,安某1、安某2为赵某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安某1、安某2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赵某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且安某1、安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赵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赵某可以催告安某1、安某2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所约定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赵某要求按月按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故2014年3月6日的借款20000元和2104年6月16日的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另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剩余三笔借款,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另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安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志雄借款41200元;三、安某1、安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1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安某1、安某2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乐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雨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