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学锋、郝为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学锋,郝为锋,戴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学锋,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濉溪县公安局民警,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为锋,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濉溪县格林豪泰宾馆经营者,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红军,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学峰、郝为峰因与被上诉人戴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学峰及其与郝为峰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上诉人戴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学峰、郝为峰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6)皖06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戴红军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21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谢学峰、郝为峰共计还款8630.3万元给戴红军错误,共计还款应为9050.3万元,2013年12月4日和2013年汇给李静的四笔合计520万元应认定系归还戴红军借款。戴红军应依法归还谢学峰、郝为峰超出法定利率的还款212万元。戴红军辩称,谢学峰、郝为峰汇给李静四笔计520万元不属于归还其的借款,谢学峰、郝为峰归还被上诉人借款金额8630.3万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对涉案借款利息没有认定,谢学峰、郝为峰与戴红军之间也没有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举证,谢学峰、郝为峰无法证实其按照年息36%计算多支付了上诉人212万元。谢学峰、郝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红军偿还2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戴红军向谢学锋分别转账支付3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同日谢学锋就上述三笔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谢学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22日,谢学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谢学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郝为锋借款合同约定账户转账收到131.4万元,68.6万元,总计200万元。2013年1月30日,谢学锋与戴红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谢学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戴红军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取款100万元,谢学锋自认收到100万元。2013年4月8日,谢学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谢学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4月9日,戴红军向谢学锋转账支付94.7万元。2013年5月31日,谢学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谢学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31日,戴红军向谢学锋分别转账支付289万元、120万元。2013年6月3日,戴红军向谢学锋转账支付180万元。2013年7月23日,谢学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同日,谢学锋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谢学锋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戴红军向谢学锋分别转账支付500万元。2013年8月8日,戴红军向谢学锋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24日,戴红军向谢学锋转账支付185万元。2013年9月25日,戴红军向谢学锋转账支付25万元。2013年9月27日,谢学锋、郝为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谢学锋、郝为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戴红军向谢学锋转账支付392万元。2013年9月29日,谢学锋、郝为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谢学锋、郝为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戴红军向谢学锋转账支付985万元。2013年10月7日,谢学锋、郝为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谢学锋、郝为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7日,戴红军向谢学锋转账支付400万元。2013年10月8日,戴红军分4次向谢学锋支付共计4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戴红军向谢学锋转账支付15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谢学锋、郝为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谢学锋、郝为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戴红军向郝为锋转账支付500万元。同日,戴红军向案外人张友势转账支付103.6万元。2013年11月8日,戴红军向谢学锋转账支付3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谢学锋、郝为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同日,谢学锋、郝为锋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谢学锋、郝为锋均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戴红军向谢学锋分别转账支付40.9万元、400万元、2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戴红军向案外人张友势转账支付3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谢学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谢学锋、郝为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戴红军向郝为锋转账支付500万元。2013年12月9日,戴红军向案外人李士运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6日,戴红军向谢学锋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戴红军向郝为锋转账支付300万元。2014年4月3日,戴红军向郝为锋转账支付20万元、80万元。2014年4月16日,戴红军向郝为锋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4月17日,戴红军向郝为锋转账支付8.5万元。2014年5月9日,戴红军向郝为锋转账支付800万元。2014年5月17日,戴红军向郝为锋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5月23日,戴红军向谢学锋转账支付378万元。2014年5月23日,戴红军向谢学锋现金支付2万元。故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戴红军以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陆续出借给谢学锋、郝为锋8513.7万元。借款后,截至2016年6月20日,谢学锋、郝为锋共计还款8630.3万元。后谢学锋、郝为锋要求戴红军返还多支付利息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谢学锋、郝为锋提交的汇款凭证、李颖证明、借款合同、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戴红军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该院予以认定。谢学锋、郝为锋提交的李静证明,因李静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谢学锋、郝为锋提交的对账数据(新),对账数据,戴红军提交的计算表、对账单,均系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戴红军提交的欠款说明载明以上说明最终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后按合同据实支付,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学锋、郝为锋向戴红军借款,并签订部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息。谢学锋、郝为锋诉称陆续收到戴红军交付借款共计8531.7万元,包括交付给案外人张友势的403.6万元、案外人李士运的200万元,故戴红军实际出借给谢学锋、郝为锋的借款本金为8513.7万元。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均未约定利率,谢学锋、郝为锋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并实际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谢学锋、郝为锋共计还款8630.3万元,因就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未予明确,一审法院确定先息后本顺序计算还款,该款系其自愿支付,按照年利率36%计算,谢学锋、郝为锋已偿还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谢学锋、郝为锋要求返还利息212万元,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谢学锋、郝为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原告谢学锋、郝为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均坚持一审所举证据和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一审判决对谢学锋、郝为锋向戴红军支付款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戴红军应否归还谢学锋、郝为锋212万元的款项。本案中,谢学锋、郝为锋认为除一审认定其已经支付的8630.3万元的款项外,其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6日分四笔汇给李静的合计520万元应认定系归还戴红军借款。但其既未提供戴红军指定其将上述款项汇至李静账户的依据,戴红军亦明确表示谢学锋、郝为锋向李静账户汇款的行为与其无关,故谢学锋、郝为锋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对涉案借款数额的认定正确。由于谢学峰、郝为峰与戴红军之间均没有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举证,双方就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未予明确,一审法院确定先息后本顺序计算还款,该款系其自愿支付,按照年利率36%计算,认定谢学锋、郝为锋已偿还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并无不妥。谢学锋、郝为锋要求返还利息212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上诉人谢学锋、郝为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化启武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闪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