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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尤成与罗占云董泽玖等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尤成,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尤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心,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梁尤成之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明,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君,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刘光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朝忠,男,193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占云,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泽玖,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梁尤成因与被上诉人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尤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各赔偿其为维修X公司住宿楼一单元的厕所下水管道所花费人工费、材料费400元及交通费308元、住宿费1024元、生活费990元、误工费1895.67元中的14分之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梁尤成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我住在重庆市渝中区,而被上诉人使用发生破裂管道位于重庆市垫江县,两地相距165公里,被上诉人拒不维修处理,我为避免损失扩大,被迫修理,从渝中区到垫江要乘坐交通工具,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罗占云、刘光明辩称,下水管被锈穿,是因为梁尤成将排污的巷道全封闭,导致沼气出不去而致管子遭受锈蚀后被锈穿。下水管是我们使用,但不是我们使用管子导致管子坏掉的,故我们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交通费不真实,梁尤成的妻子在垫江居住,不可能在其他地方有房产,处理事务就会产生交通费,我们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任朝忠、董泽玖未予辩解。梁尤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各赔偿其为维修X公司住宿楼一单元的厕所下水管道所遭受的损失4617.67元中的14分之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尤成为垫江县X公司住宿楼一单元底楼门市的业主,刘光明系垫江县XX公司住宿楼一单元3-2号业主,任朝忠系垫江县XX公司住宿楼一单元4-2号业主,罗占云系垫江县XX公司住宿楼一单元5-1号业主,董泽玖系垫江县XX公司住宿楼一单元7-2号业主。垫江县XX公司住宿楼一单元除底楼门市外,共有住户14户。因该住宅楼厕所下水管破裂,粪水外流,影响底楼门市经营,经桂溪街道南街社区居委会调解无果,梁尤成在张贴告知后遂自行修复了破裂的下水管道,花费人工及材料费共计400元。梁尤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系由修复管道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梁尤成修复下水管道并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该楼住户偿付其为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系该楼的业主之一,应当分摊相应的维修费用。对于梁尤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因在举证时限内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修复管道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梁尤成修复下水管道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为400元,应由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各承担14分之一,即28.57元。罗占云辩称,梁尤成把沼气池的房间用做库房,导致氨气不能散发,才导致管道锈蚀,其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因其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各支付给梁尤成因修复管道而产生的费用28.57元;二、驳回梁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各负担6.25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通费308元是否应当由刘光明、任朝忠、罗占云、董泽玖等人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维修下水管理的维修服务费400元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而梁尤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无日期的发票6张共100元,2016年7月20日、2016年11月2日重庆红旗河沟汽车站到垫江的汽车发票及2016年7月21日、2016年11月4日垫江至重庆红旗河沟汽车站的汽车票各一张共208元,发票的时间与开具维修服务费的时间不一致,且维修的地方也有梁尤成的房产。梁尤成没有证据证明该乘车发票是因为维修下水管道而产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尤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尤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