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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69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363号云铜时代广场1-3层。负责人:高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寿、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三市街32号。法定代表人:王艺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浩、冯洋,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为:兴业银行昆明分行)诉被告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林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寿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林堂公司向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7000000元,借款利息593128.91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罚息及复利18258278.34元,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判令福林堂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为400000元;3、判令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对福林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福林堂公司与兴业银行昆明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林堂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向兴业银行昆明分行申请融资,对前述期间内具体发生的融资,福林堂公司自愿提供房产和土地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一亿八千万元。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兴银云拓展一流借字2014第0423077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到期一次还本、于每个季度末月20日的次日及借款到期日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利率乘以1.4,借款逾期的,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对欠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4月25日到期,但福林堂公司至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6700万元,利息593128.91元,罚息及复利18258278.34元。福林堂公司辩称,一、对于福林堂公司尚欠兴业银行昆明分行的贷款金额及抵押物没有异议,但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合同没有记载,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也未明示。二、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虽有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没有对应的记账凭证或转账证明,律师费是否实际支出不清楚,不应支持。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兴业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还款试算表》,因福林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表计算本息与本案案涉借款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兴业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因福林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民事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系针对本案纠纷,律师费发票的计收标的额与案涉借款本息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福林堂公司与兴业银行昆明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林堂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向兴业银行昆���分行申请融资,福林堂公司自愿提供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述期间内因融资发生的债权债务设立最高本金限额为一亿八千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24日、25日,经登记,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就福林堂公司提供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官他项(2014)第000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4月24日,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与福林堂公司签订兴银云拓展一流借字(2014)第042307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林堂公司向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1.4,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福林堂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兴业银行昆明分行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兴业银行昆明分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昆明分行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25日,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向福林堂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借据载明年利率为8.4%。截至2015年3月21日,福林堂公司尚欠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6700万元,借期利息593128.91元,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18258278.34元。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万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与福林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已依约向福林堂公司出借款项,福林堂公司应按约向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因福林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主张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与福林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依据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与福林堂公司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福林堂��司承担,且在福林堂公司提供的担保范围内,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金额未超过云南省的律师费计收最低标准,属于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兴业银行昆明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67000000元,借期利息593128.91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18258278.34元,共计85851407.25元;二、被告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以本金67000000元计算的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三、被告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400000元;四、若被告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官他项(2014)第000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57元,由被告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玲人民陪审员  王金村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