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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余华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余华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278号原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南沙碧海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平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南平、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华峰,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置业公司)与被告余华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审理。原告天海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余华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琨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同意调解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海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天海置业公司不应向余华峰支付工资43730元及经济补偿金38430元。事实和理由:余华峰于2013年10月8日进入天海置业公司工程部任职。2015年10月8日,双方再次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月工资为1500元,担任工程部经理(实际为副经理)职务,同时约定公司的《员工手册》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员工手册》规定:部门副经理以上职位现金年收入包括以下三个部分:(1)固定收入=月岗位薪金;(2)浮动收入=激励奖;(3)全年节假日和星期六、日的加班工资;(员工)遵循管理流程;职员有贪污、受贿或作假欺骗公司的行为,无论给公司造成损失与否,公司均可无条件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如有下列情况,公司给予处分:因玩忽职守、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失;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受贿、挪用公款或打击报复别人等一切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合同订立后,余华峰继续在天海置业公司工作,公司每月向余华峰支付工资6600元左右,其中基本工资4760元,加班费1740元。2016年年底,公司发现余华峰在工作中,多次利用职务和保管公章的便利,越过公司的OA流程擅自签发工程签证单。其做法违反公司规定的工程签证程序,且部分违规签发的工程签证单金额大于事后向公司补报的OA流程中的工程签证单金额。为此,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决定,免去余华峰的工程部副经理职务,工作岗位由公司另行安排。同年2月6日,公司将余华峰的岗位调整为负责悦城广场及朱家尖片区工程的售后与维修,同时将余华峰的岗位工资调整为每月3500元,要求余华峰于同年2月9日到新岗位报到。2017年2月9日,余华峰以天海置业公司单方面调整新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拖欠2016年度及2017年1月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天海置业公司提出辞职。天海置业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余华峰作出回复,认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辞职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天海置业公司,希望余华峰立即到新岗位报到。2017年2月23日,余华峰以天海置业公司克扣其工资、违规免除其职务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9日解除;二、天海置业公司向余华峰支付2016年度拖欠的工资30000元;三、天海置业公司向余华峰支付2017年1-2月份工资13730元;四、天海置业公司向余华峰支付经济补偿金62477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舟普劳人仲案[2017]第003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9日解除;二、天海置业公司支付给余华峰工资43730元;三、天海置业公司支付给余华峰经济补偿金38430元。天海置业公司认为,余华峰在工作期间,不遵循管理流程,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向外出具工程签证单,尤其部分工程签证单中金额大于实际金额的行为已损害了公司利益,虽然天海置业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单方解除与余华峰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对余华峰的处罚仅为免除原职务,调动工作岗位,对其处理是合理、合法的。天海置业公司并不存在拖欠余华峰工资的情形,余华峰系自行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余华峰辩称,2013年10月8日,余华峰受聘于天海置业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年薪20万元,每年补贴汽车油费及保险费1万余元,合计21万元余元。2015年10月8日天海置业公司与余华峰续签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年薪及补贴标准不变。余华峰在天海置业公司工作期间,天海置业公司每年先由公司账户每月向余华峰工资卡打入部分工资,年底再将剩余工资分别由公司账户和董事长马平洲账户打入余华峰工资卡。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天海置业公司均正常向余华峰发放工资,2016年年底天海置业公司向余华峰少发放了3万元工资。天海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的月工资按月发放,不能证明未拖欠年工资。天海置业公司称余华峰签字盖章的“签证联系单”实质上是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联系单,“签证联系单”签证盖章前并不需要通过OA流程。余华峰每次收到施工单提交的“签证联系单”都是跟公司领导口头汇报后才在上面签字盖章的。如果天海置业公司不同意余华峰在“签证联系单”上签字盖章,也不会把工程章交由余华峰保管。天海置业公司提到的公司通过OA流程生成的工程签证单,在本案中的实际名称为“材料签证单”,并非余华峰签字盖章的“签证联系单”。天海置业公司生成“材料签证单”的OA流程是,首先余华峰将“签证联系单”扫描上传,再依次由天海置业公司各部门和各级领导审批,生成“材料签证单”,施工单位对天海置业公司提供的“材料签证单”作为本次工程的结算依据。在建设施工工程中部分“签证联系单”与“材料签证单”上的数额有差异,是很正常的,并且所有“材料签证单”的确认工作也是由余华峰出面与施工单位协商的。余华峰既没有违规操作,也没有给天海置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天海置业公司擅自免除余华峰的工程部经理职务、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劳动部门的仲裁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天海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余华峰于进入天海置业公司工作。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月工资为1500元,余华峰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2014年度、2015年度天海置业公司董事长马平洲均向余华峰的工资卡中打入11万元,2016年度马平洲向余华峰的工资卡中打入8万元。2017年1月18日,天海置业公司发文免去余华峰工程部经理一职,工作岗位由公司另行安排,薪酬按照新的岗位标准发放。同年2月6日,公司通知余华峰其工作岗位调整为:负责悦城广场及朱家尖片区工程的售后与维修工作,要求余华峰于同年2月9日到新的岗位报到。2017年2月9日,余华峰向天海置业公司递交辞职信,以天海置业公司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由辞职。2017年2月14日,天海置业公司回函表示余华峰的辞职理由不成立,应提前三十天提出辞职请求。2017年2月23日,余华峰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舟普劳人仲案[2017]第0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9日解除;二、天海置业公司支付给余华峰工资43730元;三、天海置业公司支付给余华峰经济补偿金38430元。天海置业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海置业公司是否拖欠余华峰工资问题。根据余华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余华峰2014年度年薪214308.14元,2015年度年薪为214207.4元,2016年度年薪为184207.4元,2016年度年薪降低额度原因为马平洲汇给余华峰的款项从11万元下降至8万元。对此天海置业公司辩称,马平洲汇的款项为年终奖,是根据员工绩效和工作表现发放的,但天海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员工绩效和工作表现,又是依据什么标准降低余华锋的劳动报酬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因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负有举证责任,而天海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减少劳动报酬的合理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天海置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给余华峰劳动报酬,余华峰要求天海置业公司补足2016年度及2017年度1、2月份工资4373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2.天海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余华峰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余华峰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故天海置业公司应支付余华峰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38430元(10980元/月×3.5个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余华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9日解除。二、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余华峰工资43730元。三、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余华峰经济补偿金38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无异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代书记员 周     佳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