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生贤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生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生贤,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吉生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湘0923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生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吉生贤先后分八次在安化县城南区世纪新城(金桥建材城)第1栋未完成的房子内盗窃电缆线,并将盗窃所得的剥皮铜芯线以15元/斤,未剥皮的以8元/斤的价格,卖给东坪镇收废品的陶某彪(另案处理),并从中获利。2016年12月6日,民警从被盗的楼房查获电线皮137.5公斤,及作案工具手套、小刀、剪丝钳、纤维袋等。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7482元。案发后,被告人吉生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物证作案工具刀一把、把手二个,证人黄某良、夏某安、陈某初、陶某彪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吉生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生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吉生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吉生贤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生贤先后于10月5日、10月8日、10月13目、10月18日、10月29日、11月22日、11月27日、12月1日,分八次在安化县城南区世纪新城(金桥建材城)第1栋未完成的房子内使用铁钳、工具刀、刀片等作案工具,用将房间里面的插座线扯出来剪断的方式盗窃电缆线,并将盗窃所得的剥皮铜芯线以15元/斤,未剥皮的以8元/斤的价格,卖给东坪镇收废品的陶某彪(另案处理),并从中获利。2016年12月6日,民警从被盗的楼房查获电线皮137.5公斤,及作案工具手套、小刀、剪丝钳、纤维袋等。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7482元。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生贤于2016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上诉人吉生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陶某彪的证言,证明吉生贤将盗窃来的铜线贩卖给他的具体情况。2、证人黄某良、夏某安、陈某初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吉生贤的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且相互印证。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吉生贤的基本情况、案发情况和上诉人吉生贤系被传唤到案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的盗窃工具、盗窃赃物被扣押的情况。5、指认笔录,证明上诉人吉生贤对盗窃现场、盗窃工具的指认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吉生贤对收购铜芯线的老板的辨认情况。8、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证明上诉人吉生贤与收购铜芯线的老板的联系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了盗窃现场、盗窃工具、盗窃赃物情况。10、线皮提取笔录、铜芯线取样笔录、铜芯线称量笔录、被盗电线长度的说明情况,证明被盗铜芯线的具体情况。11、鉴定聘请书、价格证明、安价认定【2017】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铜芯线的价值金额为17482元。11、上诉人吉生贤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吉生贤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上诉人吉生贤在侦察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13、工具刀一把、把手两个,证明上诉人吉生贤的犯罪工具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生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吉生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吉生贤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吉生贤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系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可清审判员 练川南审判员 邹 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趋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