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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琳、王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琳,王兵,刘芳,王滨,王传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异33号案外人:山东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煊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良,男,1981年12月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女,1991年9月生,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石琳,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兵,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刘芳,女,1976年1月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王滨,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王传浩,男,1950年2月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石琳与被执行人王兵、刘芳、王滨、王传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对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兵位于淄博彩世界商业广场、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的*****9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山东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称,2013年3月31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被执行人王兵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合同》,并为其贷款行为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因被执行人王兵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以致2016年6月16日银行与被执行人解除了合同并从案外人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未偿还贷款574229.86元。案外人认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为山东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兵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石琳无权申请拍卖,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山东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淄博市人民政府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划扣保证金回单凭证一份、*****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其主张。申请执行人石琳辩称,被执行人王兵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因异议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办理产权登记,异议人所称的房管部门因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偿还按揭贷款,是一种担保责任,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所以不同意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8日,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2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兵偿还原告石琳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282000.00元,合计88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兵支付原告石琳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以未清偿部分本金计算。三、被告刘芳、王滨、王传浩对上述一、二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芳、王滨、王传浩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兵追偿。另查明:2013年3月31,异议人山东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山东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淄博彩世界商业广场、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的*****9号房产以每平方米15939.04元的价格卖给被执行人王兵。2016年6月14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兵名下位于淄博彩世界商业广场、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的*****9号房产。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石琳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异议人山东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已将位于淄博彩世界商业广场、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的*****9号房产卖于被执行人王兵,故本院采取查封并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山东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所称银行从案外人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被执行人王兵未偿还贷款574229.86元,该房产应归其所有的理由可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单保光审 判 员  孙爱民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晓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