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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森鹏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宏业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森鹏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宏业五金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0号原告:东莞市森鹏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河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武,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常平宏业五金店��经营场所:东莞市。经营者:洪凌燕,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东莞市森鹏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宏业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森鹏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常平宏业五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森鹏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44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采购水管、阀门、消防器材等货物,总计向原告采购了122440.9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付款59000元。截止至今,被告还���原告货款634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东莞市常平宏业五金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凌燕。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暖五金制品,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场所,期间,原告一共向被告出售了价值122440.9元的货物。收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59000元,尚有6344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款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4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款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收货后,尚有案涉货款未付,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6344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被告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常平宏业五金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森鹏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440元及利息(以6344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宏业五金店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磊人民陪审员  李秋锐人民陪审员  莫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