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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田向阳与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向阳,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8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向阳,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湖南省湘阴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瓦窑湾。法定代表人:帅放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田向阳因与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婷、胡哲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陈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田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被上诉人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向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赔偿因未为上诉人缴纳2004年10月至2010年12月和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共8年)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相应损失384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支付田向阳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30个月)的停工津贴减去2014年4月已发的5个月生活费的差额部分共计27300元;4、判令解除田向阳与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之间自200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5、判令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支付田向阳解除劳动关系5年工作年期限(2004年3月至2016年4月)的工龄补偿金24000元;6、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参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厂同事的证言错误。2、社保查询记录本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其不提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社保查询记录错误。3、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发布的报名公告属无效行为,其送达形式不合法,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到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应当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4、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9日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5、本案劳动争议时间发生应当为2016年4月28日,而不是仲裁认定的2014年8月19日,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9月19日。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6、田向阳因公司原因而放假,一直处于放假待岗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一直处于“放假待岗”之中,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田向阳连续足额支付停工津贴。因被上诉人8年没为田向阳缴纳养老保险,存在严重过错。现田向阳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亦应支付田向阳8年工龄补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田向阳的上诉请求。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赔偿2004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和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8400元(2000元/月×20%×8年);2、请求判令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30个月的停工津贴27300元(1130元×85%×30个月-1500元);3、请求判令双方之间自2008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请求判令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支付田向阳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5、由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原柠檬酸厂改制后,田向阳重新上岗成为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员工。田向阳进入该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2000元。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田向阳已购买了1996年至2014年的社保。2013年10月,因该公司停产,田向阳等员工被告知放假回家等候通知。2014年4月份,田向阳与其他同事一起维权,公司为其补发了5个月生活补助共1500元。2014年7、8月份,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发布公告通知员工报名上班,通知的报名截止日为2014年8月18日,田向阳陈述其在公告期间曾向公司一陈姓负责人处报了名,被告知“下个月就有班上”,却未在报名点报名,事后田向阳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因此事找过公司。田向阳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拒绝提供该此仲裁的相关证据,认为该仲裁与本案无关,自认其是在2016年4月28日向湘阴县人事劳动仲裁院申请的劳动仲裁。2016年8月15日,湘阴县人事劳动仲裁院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8月19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以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田向阳的仲裁申请。田向阳因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田向阳与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仲裁时效以及田向阳的损失与偿补问题。田向阳2004年10月受聘于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双方虽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从田向阳到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上班时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停产后,并未明确告知解除与田向阳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中旬,田向阳向公司维权,由此可见,田向阳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向其发放了5个月生活补助后,再未向田向阳发放工资或补贴,且按田向阳自述的情况,其在得到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下个月有班上”的回复后,既未到该公司上班,也未找过该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告知“下个月有班上”后一个月时间内,最迟不超过公司张贴的公告期后一个月,即2014年9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田向阳应当在2015年9月19日前向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或劳动仲裁等相关机构请求权利救济。但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表明,田向阳未在一年期限内主张权利,其胜诉权依法丧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田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向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争议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田向阳在得到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下个月有班上”的回复后,既未到该公司上班,也未找过该公司。故最迟不超过公司张贴的公告期后一个月,即2014年9月19日,田向阳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视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田向阳在提起仲裁之前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本案的仲裁时效并不存在中断只应计算一年。现田向阳直至2016年4月28日方才就本案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即使按照田向阳主张的曾于2015年11月2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仲裁,也已超过了仲裁失效。故对田向阳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磊审判员  江婷审判员  胡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