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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培科与张才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科,张才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972号原告:黄培科,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张才主,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黄培科与被告张才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已支付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才主庭后向本院陈述:1、借款属实,转据之前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但转据之后双方就没有再约定利息;2、转据之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3、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培科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张才主2012.8.8号”。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培科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张才主2013年3.29号”。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原告陈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承诺借款100000元后的3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150000元。借款后,2015年农历春节前后,被告父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陈述除此之外还另外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双方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黄培科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张才主2015.5.27号”。被告陈述该借条系原告强迫其书写的,被告实际欠本金100000元。转据后,原告陈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于2016年向其支付了5000元,该款项系借款利息;而被告陈述转据之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其一共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该款项系借款本金;同时,双方都不认可对方的陈述。之后,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核算后双方确认尚欠1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转据之前还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且借条系原告强迫其书写的,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转据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转据后的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自认转据后被告向其偿还了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借款本金。被告主张除此之外还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公民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条上并没有记载还款期限,故应当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被告进行催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还款到期之日,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才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培科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黄培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2221.5元,由黄培科负担555元,张才主负担16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