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50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时责令社区戒毒3年;又因吸毒于2017年5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灌云县伊山镇南京西路七天快捷宾馆777号房间内,容留尹某、彭某2、杨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灌云县伊山镇南京西路七天快捷宾馆777号房间内,容留尹某、彭某2、杨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杨某、彭某1、尹某的证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灌云县公安局尿液检验记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