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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静珍与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静珍,海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静珍,女,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胡文瑞,局长。上诉人杜静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5时许,杜静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予以训诫后,送至马家楼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并要求南通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将杜静珍接回其户籍所在地依法处理。南通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即通知海门市信访应急工作小组按照相关规定前往马家楼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将杜静珍接出,送户籍所在地依法予以处理。同日16时20分许,海门市信访应急工作小组将杜静珍从马家楼信访接济服务中心接出并带离北京。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杜静珍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调查,同日,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向杜静珍发出传唤证,传唤其于2016年7月12日16时前接受询问。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对杜静珍进行了调查询问,也向南通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海门市驻京信访应急工作小组等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经调查查明,杜静珍曾于2013年10月9日上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海门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0日对杜静珍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3日下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海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对杜静珍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8日下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海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9日对杜静珍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24日上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海门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5日对杜静珍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杜静珍于2016年7月11日下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于2016年7月12日对杜静珍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杜静珍进行处罚,并告知杜静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杜静珍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16年7月12日,海门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厂)行罚决字(2016)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杜静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滞留上访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杜静珍在六个月内曾因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杜静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的执行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2日。同日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向杜静珍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当日,海门市公安局将杜静珍送至海门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杜静珍于2016年7月1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系特定的公共场所,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专门的管理措施,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违反,该地区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杜静珍在上述地区上访、滞留的行为已违反有关规定,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北京市的公安部门对杜静珍的上述行为已给予了训诫,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海门市公安局作为杜静珍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杜静珍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存在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立案受理该起治安案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杜静珍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处罚,其又于2016年7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并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被诉处罚决定对杜静珍处以十日的拘留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杜静珍要求被告行政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杜静珍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予处罚,海门市公安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合法,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行政赔偿的情形。综上所述,海门市公安局对杜静珍所作出的通公(厂)行罚决字[2016]8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尺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静珍的诉讼请求。杜静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共上访26次,海门市公安局只拘留了其5次,证明上诉人从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海门市公安局是捏造事实陷害上诉人,且上访行为不应当被拘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门市公安局辩称,杜静珍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公(厂)行罚决字[2016]81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崇川区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可见,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适宜的情况下,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虽然在北京,但引发信访的根源问题发生在杜静珍的居住地,且其现居住地也在海门。因此,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对案件的调查取证、节约办案成本。关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对杜静珍询问笔录、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工作说明等,可以认定杜静珍在2016年7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了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杜静珍曾多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受到行政处罚,其应当知道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仍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海门市公安局对其处以十日拘留处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程序上亦无违法之处。同时,因海门市公安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合法,杜静珍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静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静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德萍审判员  刘羽梅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