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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殷禄庆与张辰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禄庆,张辰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687号原告:殷禄庆,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鹏,江苏擎天柱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辰晖,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付定,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威,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禄庆与被告张辰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禄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杨峻鹏,被告张辰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禄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03870.45元(医疗费82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040元、护理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8时30分左右,张辰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念四桥桥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殷禄庆发生交通事故,致殷禄庆受伤,车辆损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辰辉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殷禄庆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被告张辰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辰辉承认原告殷禄庆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殷禄庆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张辰辉驾驶非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殷禄庆的全部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殷禄庆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在沪居住证明、居住证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其居住地在上海市,应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的名称和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不符,故本院对上述两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亦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参照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1268元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情况,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590.40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收据和药店购药的交易记录均非正式发票,也无相应医嘱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7500元(150天*50元/天)、误工费58576元(71268元/年÷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920.40元,应由被告张辰辉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禄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9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张辰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辰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