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华平与被告何伟军、祝娜分、邓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平,何伟军,祝娜分,邓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175号原告袁华平,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军,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祝娜分,女,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邓卫军,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袁华平与被告何伟军、祝娜分、邓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何伟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邓卫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三被告至今未还清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公告费应由三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何伟军已经向原告袁华平偿还借款利息14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民��借贷及担保合同、承诺书、何伟军户籍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六份转账凭证。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并已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何伟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袁华平借现金20000元,何伟军向原告袁华平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袁华平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手人:何伟军。担保人:邓卫军。201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邓卫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6年4月19日,邓卫军签下“担保人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何��军2015年3月28日向袁华平借款20000元的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何伟军向原告袁华平偿还借款本息148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公告费为560元。另查明何伟军与祝娜分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何伟军向原告袁华平具下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何伟军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何伟军与祝娜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祝娜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伟军向原告袁华平所借款项属其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原告与被告何伟军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邓卫军主张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邓卫军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何伟军偿还借款利息14800元,何伟军最后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2日,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7月2日总计27个月5天,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被告何伟军应偿还利息10866元(20000元×2%×27月+24%÷365天×5天×20000元=10866元),被告何伟军已经偿还利息14800元,因此应抵扣本金3934元(14800元-10866元=3934元)。综上,因此本院确定本金为16066元(20000元-3934元=16066元),应偿还利息为:以1606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7月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何伟军、祝娜分连带偿还原告袁华平借款本金16066元及利息(1606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7月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邓卫军对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卫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伟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860元,由被告何伟军、祝娜分、邓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小波审 判 员  曾 娜人民陪审员  李矿辉��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