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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满族,初中毕业,现住淅川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淅川县马蹬镇林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负责退耕还林补贴款登记申报、发放的职务之便,将马蹬镇苏庄核桃树基地2015年度退耕还林补贴申报在好友高某名下,补贴款拨付下来后再由高某转账给自己,通过冒领的方式侵占补贴款49862.5元,用于个人支出消费。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将全部赃款退给苏庄核桃树基地,并于2017年6月8日主动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李某、苏某、赵某、高某等人证言、任职证明、退款凭证、工作职责证明、退耕还林发放明细、悔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手段将公款49862.5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退交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俊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显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