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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易露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易露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9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负责人:王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兵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员工。被告:易露露,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露露(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艳红、黄兵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露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6.25元,利息405.82元,滞纳金478.33元,消费分期手续费358.68元,合计本息16239.08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偿还);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易露露向原告网上银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7年3月27日止,被告共拖欠本金14996.25元,利息405.82元,滞纳金478.33元,消费手续费358.68元,合计本息16239.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网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交了其他申请材料,要求到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双方就免息期限、超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滞纳金)作了约定。被告在多次透支该贷记卡后,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996.25元,利息405.82元,违约金478.33元,消费分期手续费358.68元,合计本息16239.0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被告易露露用卡清单、账户详细信息、催收资料、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的申请,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露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6.25元,利息405.82元、违约金478.33元,消费分期手续费358.68元,合计人民币16239.08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2017年3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为准)。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财产保全费2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06元,由被告易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晓莲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