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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雪清与黄浇雨、张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清,黄浇雨,张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391号原告:周雪清,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黄浇雨,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张勇平,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周雪清与被告黄浇雨、张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清到庭,被告黄浇雨、张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周雪清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勇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浇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9000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黄浇雨以装修、改造“养生食府”茶酒楼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4日,被告黄浇雨又以承包花石镇镇区街道垃圾打扫、清扫项目需要项目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截至2015年6月,被告黄浇雨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欠75000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黄浇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周雪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5年12月4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黄浇雨向原告借款75000元;3、2017年2月21日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转账50000元给被告黄浇雨;4、湘潭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张勇平与被告黄浇雨的婚姻状况。被告黄浇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没有显示被告黄浇雨的名字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该笔借款转入黄浇雨的该账号,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黄浇雨向原告周雪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周雪清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前欠条作废”,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黄浇雨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浇雨向原告周雪清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浇雨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黄浇雨仍未偿还欠款,从起诉之日起应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浇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雪清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周雪清负担50元,被告黄浇雨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