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张君与林亚龙、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林亚龙,林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204号原告:张君,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亚龙,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冬梅,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张君与被告林亚龙、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龙、林冬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0日及2014年3月1日间,被告林亚龙因生意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并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被告林冬梅与被告林亚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冬梅辩称:1.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本案借款从未知悉,更未使用该款项,并非本案的债务主体,原告对其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与被告林亚龙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离婚,早就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诉求的债权发生在2014年,应为林亚龙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亚龙未作答辩。原告张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资料、原告的结婚证各一份加以证实。被告林冬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1份,意在证明其与被告林亚龙于2010年6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和2014年3月1日,被告林亚龙分别向原告张君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4年3月1日通过其夫林张志荣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给被告林亚龙。上述借款,被告林亚龙至今未还,致讼。另查明,被告林亚龙与被告林冬梅于2010年6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林亚龙向原告张君借款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时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林亚龙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其对被告林冬梅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亚龙、林冬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亚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君借款6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张君对被告林冬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被告林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